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6民终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水富县顺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与袁于明、水富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水富县顺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袁于明,水富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民终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富县顺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英,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于明,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富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刘启坤,系该局负责人。上诉人水富县顺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袁于明、水富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水富县人民法院(2015)水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水富县顺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英向本院提供了书面代理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1年,被告水富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招工,原告袁于明被招录为环卫保洁工人,从事水富县城的街道卫生清扫工作。水富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同意该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要求该单位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2011年11月29日,被告水富县顺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成立。2012年3月,水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该公司清扫保洁员岗位、联户清运员岗位、从事环卫工作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要求该公司在实行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的相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执行时间从2012年4月起至2015年4月止。2012年4月1日,原告袁于明与被告水富县顺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受聘于该公司,从事清扫保洁工作,每月工资720元,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0日,原告袁于明与水富县顺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袁于明在水富县顺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期间,被告水富县顺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了原告袁于明一定的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特殊岗位津贴、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加班工资、补交社会养老保险费,同年2月25日,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因原告袁于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补交社会养老保险费。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袁于明与被告水富县顺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受雇于被告水富县顺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从事环卫工作,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水富县顺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原告袁于明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因被告水富县顺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在与原告袁于明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未为原告袁于明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且原告袁于明现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能补缴社会养老保险,故被告水富县顺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应将其应为原告袁于明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金额支付给原告袁于明。原告袁于明于2012年4月1日被告水富县顺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2月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袁于明于2012年6月6日年满55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因此,被告水富县顺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袁于明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2012年水富县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标准为4246.56元/年,因此,被告水富县顺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袁于明的养老保险费金额共计为1061.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袁于明在被告水富县顺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三个月后达到退休年龄,故被告水富县顺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原告袁于明半月的工资。2012年原告袁于明在被告水富县顺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每月分别领取的工资720元,低于云南省同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830元,因此,被告水富县顺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云南省同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袁于明支付经济补偿。按此标准计算,被告水富县顺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袁于明的经济补偿金为415元。因被告水富县顺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了原告袁于明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故原告袁于明要求支付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袁于明要求支付特殊岗位津贴,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水富县顺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该津贴,故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2012年4月1日,原告袁于明与水富县顺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其与被告水富县城市综合执法局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就已经解除。因此,原告袁于明自2012年4月1日起,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并应在法定期间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原告袁于明至2015年才申请仲裁,其主张权利的期限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且被告水富县城市综合执法局已提出原告袁于明主张权利的期限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故原告袁于明所提出的要求被告水富县城市综合执法局支付特殊岗位津贴、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为其补缴社会养老保险或者赔偿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水富县顺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水富县城市综合执法局之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故原告袁于明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水富县顺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所提出的不应支付原告袁于明经济补偿金、不应当承担为原告袁于明补缴社会养老保险或赔偿原告袁于明养老保险待遇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但其提出的其余抗辩意见合法,予以采纳。被告水富县城市综合执法局所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其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水富县顺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袁于明经济补偿金415元、养老保险费1061.64元,合计1476.64元;二、驳回原告袁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水富县顺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判决书送达后,上诉人水富县顺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水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袁于明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费的责任;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袁于明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袁于明经济补偿金415元;二、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养老保险费1061.64元。被上诉人袁于明、水富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未作二审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水富县顺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水富县顺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袁于明经济补偿金415元及养老保险费1061.64元?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本院认为,上诉人水富县顺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袁于明经济补偿金415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的规定,被上诉人袁于明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时,上诉人水富县顺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来支付。被上诉人袁于明在上诉人水富县顺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三个月后因达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动合同,因被上诉人袁于明2012年的工资低于云南省同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830元,因此按最低标准算,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袁于明半个月的工资415元。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养老保险费1061.64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的规定,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袁于明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但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袁于明缴纳,被上诉人袁于明现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已不能补缴社会养老保险。上诉人水富县顺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应根据2012年水富县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标准分别为4246.56元/年来计算,起算时间为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袁于明应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1061.64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水富县顺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水富县顺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金山审 判 员  吴蔚秋代理审判员  王兴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兴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