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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2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毛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2225号原告:毛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建宏,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贝贝,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原告毛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永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宏、王贝贝,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毛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差,婚后经常以琐事为由发生争执,致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发生破裂。2014年5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8月5日提起离婚诉讼,后被驳回诉请。此后,双方仍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毛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由被告承担婚生女儿抚养费用980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婚生女儿的出生时间。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3、(2014)台温民初字11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被告郭某答辩称:被告是残疾人,没有工作,也没有居住的地方,不同意离婚。被告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残疾证���份,用以证明被告是视力四级残疾。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毛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8月5日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请。此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被告郭某为视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肆级,现居住在父母家。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共同生育一女,应视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为此曾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继续分居生活已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毛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女由其抚养的诉请,本院也予支持。被告郭某虽有视力残疾,但无法证明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其在庭审中也自认在2015年之前均在工作,故被告郭某尚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对于具体金额,考虑到被告的残疾情况且目前并无固定收入,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给原告抚养费共70000元,并每年定期支付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毛某甲和被告郭某离婚。二、婚生女毛某乙由原告毛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郭某支付给原告抚养费共70000元,该款自2016年至2029年于每年的9月1日前各支付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张永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雨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