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810号原告罗某甲,男,生于1972年8月16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杨平,南部县南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女,生于1973年6月4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李清安,南部县东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某甲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少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平、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并订婚,于2001年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和一子,双方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被告性格古怪,请娘家人毒打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在家生活,遂外出务工。被告将原告打工挣的钱交给其娘家人,2016年正月十二,被告的哥哥又将原告打伤,原告实感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遂于2016年2月24日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夫妻感情基础好,其矛盾来源主要是原告的父母,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在11日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于2001年2月15日生育长女,取名罗某乙,又于2004年2月4日生育次子,取名罗某。近二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失和。2016年2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至今已十多年,且生育了二个子女,是建立起了一定夫妻感情的,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夫妻关系失和,但只要双方彼此加强交流、沟通,多包容、理解,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少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小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