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0102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西藏润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许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藏润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许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02民初261号原告西藏润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法定代表人崔学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永帅,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现住西藏。委托代理人刘洋,男,199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西安市户县五竹乡人,现住西藏。被告许敏,女,汉族,1979年10月11日出生,重庆市万州区人,公务员,现住拉萨市。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西藏润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源物业)与被告许敏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源物业委托代理人崔永帅、刘洋,被告许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源物业诉称,2015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水电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照合同约定将合同项下水电设施交付被告使用,现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水电合同》期限届满,但被告至今未搬离租赁房屋,亦仍使用合同项下水电设施。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搬离房屋之日期间的水电费175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并提交水电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许敏辩称,现租赁房屋不是本人使用,应由实际使用人支付。并提交收据四份及抄表数据一份,用于证明实际用电人及电量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电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为壹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电价1.3元/度,水价1.5/吨。被告向原告交纳水电费至2015年10月。以上事实有《水电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电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虽原被告租赁房屋的期限已届满,但被告仍实际占用原告的房屋并使用,产生的相应的水电费应予以支付。被告辩称房屋实际使用人为案外人苟全英,但在水电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均为被告向原告交纳水电费,合同也系被告签订,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相应的水电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搬离房屋之日期间的水电费暂计为1754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计算依据,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水电数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进行核算,据此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藏润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西藏润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次 央审判员 邹 玉 萍审判员 商 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洛丹次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