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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民辖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水县科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吉水县科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刘富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民辖终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金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水县科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素兰。原审被告刘富根,男,汉族,成年。上诉人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23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是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请求将本案移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承包“吉水县城东廉租房”工程,根据原审被告刘富根与被上诉人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的诉讼管辖地为吉水县。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审被告刘富根住所地为江西省吉水县,本案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昶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