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民终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克勤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滨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滨河支行,杨克勤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滨河支行。负责人:陶硕,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道珊,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克勤。委托代理人:孙可发,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滨河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杨克勤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滨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道珊,被上诉人杨克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可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克勤诉称:2012年8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存款1万元,存款方式为整存整取,存款期限为3年,到期利息为1275元。到期后,原告到被告处要求取回存款本息时,被告业务员告知该款已于2012年10月10日由原告提前支取,而原告对此事毫无知晓,根本就没有办理过领取该存款本息的事实。经交涉,被告出具了领款凭证,但背面上支取人签字不是原告所签,该笔借款显然是他人冒领,并不排除被告内部员工违法操作的可能。原告认为原告将存款交付给作为专业银行的被告,理应无条件保证存款的安全并按时兑付本息。现因被告内部原因,导致原告的存款被他人冒领,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1万元存款及三年整存整取利息12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滨河支行辩称:1、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于被告处存款1万元,双方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是客观事实。本案中原告在2012年8月14日到银行办理了开户手续,并办理了整存整取1万元,定期三年的存单,对此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整存整取1万元在存款到期前已于2012年10月10日提前支取。原告在2012年10月10日持存单原件,身份证原件,并持正确的存单密码到被告处将上述1万元取走,整个取款程序完全符合银行操作流程和相关规定。按照《储蓄管理条例》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储户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必须持存单和本人居民身份证证明办理,储蓄机构对于储户要求提前支取定期存款,验证存单开户人姓名与证件姓名一致后,即可支付该笔未到期定期存款。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在提前支取存款时,第一提供了存单原件,第二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件并经公安身份核查系统核查通过,第三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与存单上的姓名一致,由此银行支付该笔未到期存款。原告在诉状中称对于提前支取毫不知情,不是事实。如非原告本人支取,则存单和身份证原件怎能到银行,原告显然无法解释。至于原告所说存单背面支取人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就此认定是他人冒领,毫无依据。根据存单背面记载的内容可知,存单背面根本不需要存款人签字确认,只是要求存款人在提前支取存款时提供证件内容,即证件的号码是多少,姓名是什么,以供核实,这里记载的内容并不需要存款人确认,而是由银行核实。如果需要存款人本人签字或确认,则应当有客户签名一栏供客户签名,因此原告以存单背面签字非本人所签为由,认定存款是被他人冒领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对于原告曾今在被告处办理储蓄存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的存款确已提前支取,现再次要求支付存款,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4日,原告杨克勤到被告处存款1万元,存款方式为整存整取,存款期限为3年,到期利息为1275元。到期后原告杨克勤到被告处要求取回存款本息时,被告方业务员告知该款已于2012年10月10日由原告杨克勤提前支取。原告认为没有办理过领取该存款本息的事实,发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公安局报案。被告方向原告出具了领款凭证,但背面上支取人签字不是杨克勤所签。另,杨克勤在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滨河支行处开设的储蓄存单账号为1709,支取方式为凭密码支取,该密码为杨克勤自己设定,并由其本人保管。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杨克勤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滨河支行办理1万元存单,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和第十二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银行作为经营存贷款等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证储户存、取款安全的义务。为履行好上述义务,银行必须建立监控、摄像等技术手段识别取款权利人,以确保储户存款安全。因此,在存取款交易中产生的风险,银行部门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杨克勤的1万元被他人取走,且签字不是其本人书写,银行没有尽到审慎义务,未能保证储户存、取款安全的义务。对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滨河支行应负主要责任,承担杨克勤的存款损失90%的责任,即承担本金9000元,三年整存整取利息1275元的90%即1147.5元。但存单密码具有唯一性和秘密性,均由储户自行设定,杨克勤未尽到防止密码泄密的安全防范义务,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承担其损失1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滨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杨克勤存款本金损失9000元;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滨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杨克勤存款利息损失1147.5元;三、驳回杨克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滨河支行负担38元,原告杨克勤负担4.5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滨河支行上诉称:1、杨克勤的1万元存款系被其本人支取,其在提前支取时,提交了存单原件、身份证原件并通过了公安身份检查系统的核查,同时支取方式为密码支取,而密码只有原告本人知晓,足以认定该款系由杨克勤本人支取;2、在存取款交易中产生的风险,只有在上诉人负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1、撤销金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57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克勤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根据储蓄存款合同的法律本质及存款人对银行的期待利益,银行在合同中应当履行保证存款安全性和流动性的义务,即存款人或取款人在办理存取款业务时,银行应尽到善意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确保存款的安全,应按照法定操作规程的要求,以一般业务人员的智力水平和辨别力为标准,以充分的注意和警觉,对申请人的真实身份审慎核查。审查取款人身份情况是银行的基本责任之一。本案中,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滨河支行在被上诉人杨克勤的存款被支取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对取款人身份必要的注意义务,并且在取款单的背面取款人签名处,由上诉人办理业务的工作人员代杨克勤签名,不符合正常的操作规程。在被上诉人能够自行书写的情况下,上诉人工作人员没有必要也没有义务代被上诉人签名,只能说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没有尽到一般业务人员应当尽到的审慎的注意义务,导致被上诉人的存单存款被他人支取,上诉人负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对自己的存单密码等基本信息保管不善,造成存单存款被支取,其自身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此,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责任比例的划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所持存单存款系被上诉人自行支取,上诉人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滨河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世如代理审判员 高 华代理审判员 蔡金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