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02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广东永通起重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与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广东朗瑞投资有限公司、赣州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永通起重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广东朗瑞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民初452号原告广东永通起重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叶宏洪。委托代理人刘红增,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凤金,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法定代表人罗永贵。被告广东朗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张晓通。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筱畅,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永通起重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广东朗瑞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并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永通起重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增、欧凤金,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广东朗瑞投资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筱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永通起重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制造、安装、维修、保养起重机械的企业。2012年3月29日,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以对云浮国际石材城I区1#楼、2-16#楼以及C区1、2#楼吊车制作安装工程项目施工(共计48台吊车)进行公开招标,原告参加投标后中标,但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由其关联企业被告广东朗瑞投资有限公司代替其与原告签订与中标项目相关的合同等相关文件,故原告与被告广东朗瑞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9日、8月2日签订了《云浮国际石材城I区1#楼吊车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云浮国际石材城I区2-16#楼吊车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以及《云浮国际石材城C区1、2#楼吊车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共计3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上述中标项目共计48台吊车进行制作安装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2491485元。此外,合同还对4期款项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年10月原告又与被告广东朗瑞投资有限公司针对上述3份吊车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分别签订了3份补充协议,将制造安装的吊车总数改为28台,合同总价款变更为8356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其中25台吊车的制作与安装已如期进行,也均已验收合格取得了技术监督局出具的使用证(其余的I区14-16#楼3台吊车由于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所开发的石材城商铺至今未完工、不符合吊车安装条件等原因拖延未能完工),但两被告却并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经过原告多次以上门、发函、电话等形式催收,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9日确认截止当日仍拖欠4739184.5元未支付,有《对账单》为凭。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广东朗瑞投资有限公司签下《云浮国际石材城吊车工程及工程款项确认书》,三方除对上述招投标及签约事实进行确认外,还确认了截止2015年1月30日止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3840799.5元未支付。2015年2月5日,原告又与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下《协议书》,协议书上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再次对被告广东朗瑞投资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3840799.5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承诺以现金及其在其云浮国际石材产业城的六个铺位用来抵偿上述欠款。但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至今并没履行其付款及以铺抵款的承诺。原告认为:虽然本案的吊车制造安装合同工程合同书均是以被告广东朗瑞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但此工程一开始的招标人是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工程安装地点是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石材城所在地,实际接受和使用方也是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也与原告对工程款进行对账,更愿意用自己的现金和商铺用来抵偿工程款,故被告广东朗瑞投资有限公司也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合同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是被告赣州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故被告赣州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广东朗瑞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连带清偿货款(工程款)余额3840799.5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192039元【计算方法:合同约定若买方不能及时支付款项的,每迟延一周,按迟延支付款项0.5%承担违约责任,但不得超过5%,因迟延支付时间即使按最后一次对账时间(2014年2月9日)起算,也已超10周,故现逾期付款利息直接按拖欠货款余额3840799.5元的5%计算】;2、判令被告赣州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到庭: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云浮国际石材城I区1#楼吊车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云浮国际石材城I区2-16#楼吊车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云浮国际石材城C区1、2#楼吊车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广东朗瑞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9日、8月2日签订了三份合同,建立合同关系。4、《云浮国际石材产业城I区1#楼吊车制作安装工程变更原合同金额的协议》、《云浮国际石材产业城I区2-16#楼吊车制作安装变更原合同金额的协议》、《云浮国际石材产业城C区1、2#楼吊车制作安装变更原合同金额的协议》,证明同年10月原告又与被告广东朗瑞投资有限公司针对上述3份吊车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分别签订了3份补充协议,将制造安装的吊车总数改为28台,合同总价款变更为8356600元。5、《对账单》,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9日确认截止当日仍欠原告4739184.5元未支付。6、《云浮国际石材城吊车工程及工程款项确认书》,证明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广东朗瑞投资有限公司签下《云浮国际石材城吊车工程及工程款项确认书》,三方对上述招投标及签约事实进行确认;由于有三台吊机的约定安装地点一直未符合安装条件,导致原告无法履约,故合同总价款最终调整为7658215元;被告广东朗瑞投资有限公司的至今已付款3817415.5元;截止签订确认书当日被告广东朗瑞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3840799.5元未支付。7、《协议书》,2015年2月5日,原告又与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下《协议书》,再次对被告广东朗瑞投资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3840799.5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承诺以现金及其在其云浮国际石材产业城的六个铺位用来抵偿被告广东朗瑞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在结算书中,确认的是合同履行的过程,云浮泓泰从未承诺朗瑞公司给付过合同款给原告;朗瑞公司违约,未能成就商品过户的条件,云浮泓泰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到庭。被告广东朗瑞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工程欠款包含3%的质保金229746.45元,还未到质保期满,不应支持,其余欠款是由于朗瑞公司至今未收到监督局的使用证,还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主张的结算确认书、协议书中无朗瑞公司的盖章确认,对朗瑞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朗瑞公司没能支付合同款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广东朗瑞投资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作为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以对云浮国际石材城I区1#楼、2-16#楼以及C区1、2#楼吊车制作安装工程项目施工(共计48台吊车)进行公开招标,原告广东永通起重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承包人)参加投标后中标,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由其关联企业被告广东朗瑞投资有限公司代替其与原告签订与中标项目的合同等相关文件。原告与被告广东朗瑞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9日签订了《云浮国际石材城I区1#楼吊车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2012年8月2日签订了《云浮国际石材城I区2-16#楼吊车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及《云浮国际石材城C区1、2#楼吊车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等三份合同。三份《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对上述中标项目共计48台吊车进行制作安装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2491485元。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广东朗瑞投资有限公司双方协商一致,对三份《合同》中的吊车制作安装工程分别又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将中标项目的48台进行制作安装施工的吊车更改为28台,合同总价款变更为8356600元。三份《补充协议》上只有原告的签名盖章,没有被告广东朗瑞投资有限公司的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已确认25台吊车的制作与安装已完工交付,位于I区14-16#楼的其余3台吊车由于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所开发的石材城商铺至今未完工,不符合吊车安装条件等原因拖延导致未能完工。2014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广东朗瑞投资有限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被告广东朗瑞投资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17415.50元,尚欠工程款金额为4739184.50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确认书》一份,内容为:对上述《合同》及《协议》的招投标及签约事实进行确认;由于有三台吊机的约定安装地点一直未符合安装条件,导致原告无法履约,三台吊车的总额为698385元,故合同总价款最终调整为7658215元;被告广东朗瑞投资有限公司至今已付款3817415.5元;截止签订确认书当日被告广东朗瑞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3840799.5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原告与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该份《确认书》上签名盖章,被告广东朗瑞投资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在《协议书》上签名但没有盖章。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再次对被告广东朗瑞投资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3840799.5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诺以现金1423153.05元及云浮国际石材产业城N区7#的六个商铺(包括:N7-011、N7-012、N7-013、N7-022、N7-023、N7-025,面积共计306m2,总价款为2187900元)用来抵偿被告广东朗瑞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原告须在收到工程款后七天内(最迟于2015年3月5日前)向被告广东朗瑞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最终结算款7658215元的全额发票(已开发票为3417415.5元)。质保金229746.45元在质保期满由被告广东朗瑞投资有限公司以货币形式无息退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盖章,被告广东朗瑞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另查明:原告广东永通起重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制作吊车安装工程完结移交单上的校验日期及安装的吊车数目为:2012年12月28日,共移交吊车13台;2013年8月20日,共移交吊车9台;2013年10月5日,共移交吊车3台,合计移交吊车共25台。原告与两被告均在工程移交单上盖章确认,客户单位负责人在移交单上签名。再查明: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招标人,《合同》约定的安装地点是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石材城,吊机的实际使用人也是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还查明:2015年12月24日,原告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赣州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45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赣州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云浮国际石材城I区1#楼吊车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云浮国际石材城I区2-16#楼吊车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及《云浮国际石材城C区1、2#楼吊车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确认书》、《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对云浮国际石材城I区1#楼、2-16#楼以及C区1、2#楼吊车制作安装工程项目施工(共计48台吊车)进行公开招标,原告参加投标后中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标后,原告与被告广东朗瑞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云浮国际石材城I区1#楼吊车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云浮国际石材城I区2-16#楼吊车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以及《云浮国际石材城C区1、2#楼吊车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共计三份合同,被告广东朗瑞投资有限公司并不是涉案工程招投标的当事人,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才是涉案工程的招标人,原告广东永通起重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朗瑞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上述《云浮国际石材城I区1#楼吊车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云浮国际石材城I区2-16#楼吊车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及《云浮国际石材城C区1、2#楼吊车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三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原、被告已确认25台吊车的制作与安装已完工交付,被告广东朗瑞投资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尚欠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涉案工程的吊车安装地点是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石材城,吊机的实际使用人也是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亦是本案的发包人,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云浮国际石材城吊车安装工程及工程款项确认书》上承诺同意替被告广东永通起重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被告广东朗瑞投资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在《云浮国际石材城吊车安装工程及工程款项确认书》上签名,没有加盖其公司印章,该代表人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该《确认书》对于被告广东朗瑞投资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广东朗瑞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该《确认书》确认涉案工程的尚欠工程款为3840799.50元,其中包含了质量保证金229746.45元,涉案工程的合同虽无效,但是合同中关于质保期以及质保金的约定仍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三份《合同书》中约定本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三年,本涉案工程最后一批三台吊车的交付时间是2013年10月5日,因此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尚未到期,故原告请求退还质量保证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3611053.05元(3840799.50元-229746.45元)拖欠工程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在《云浮国际石材城吊车安装工程及工程款项确认书》确认了本工程尚欠的工程价款为3840799.50元,因此涉案工程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为2015年1月30日,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主张计算利息的方法没有明确约定计算利息的具体标准,视为约定不明,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广东朗瑞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拖欠工程款3611053.05元及利息(利息以3611053.05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给原告广东永通起重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广东永通起重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63元(原告已经全部预交),由原告广东永通起重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838元,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广东朗瑞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7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来喜助理审判员 杨清岚人民陪审员 毛文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盘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