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周元堂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元堂,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526号原告周元堂,男。委托代理人郑文明,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号新时空大厦。负责人王洪飞,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健,男。原告周元堂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文明,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元堂诉称,2015年4月16日,临沂恒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城商务楼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医疗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6万元/人和12000元/人,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30日24时止,投保人依约交纳保费。2015年6月24日,原告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城商务楼工作时不慎跌落致伤,并与同日至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提起索赔,被告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或调解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1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英大泰和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同意在原告提供安监部门出具的证明后依法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案外人临沂恒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承包的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城商务楼工程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数为200人,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30日24时止。投保的主险为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每人保额为60000元;附加险为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每人保额为12000元。以上保费,投保人临沂恒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足额及时缴纳。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对于死亡、伤残责任,出现后必须提供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作为索赔依据。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承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残疾保险责任第(1)条约定: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评定标准》所列两项或两项以上身体残疾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保险人按照最重的伤残等级对应的赔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原告周元堂与案外人临沂恒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劳动合同载明,周元堂在临沂恒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城商务楼工程担任木工岗位,该合同自2015年3月12日起生效至开发区东方城商务楼工程工作任务完成之日终止。2015年9月29日,临沂恒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事故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周元堂是我公司东方城项目木工分包班组组长王青海雇佣的工人,2015年6月3日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城商务楼1号楼项目从事建筑施工工作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后在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特此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元堂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周元堂腰2、3右侧横突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并申请本院对原告周元堂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受理该申请后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元堂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周元堂构成十级伤残。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英大泰和公司与原告周元堂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周元堂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元堂保险理赔金6000元(每级6000元,按伤残等级最高的计算)。故对原告周元堂要求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偿付其保险理赔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英大泰和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对于死亡、伤残责任,出现后必须提供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作为索赔依据。原告周元堂未能提供安监部门出具的证明,其公司不予赔付。对该辩称主张,本院认为,该特别约定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应属无效条款。故对被告英大泰和公司的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元堂赔付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金6000元。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元堂负担5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欣辰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