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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4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建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安徽建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安徽建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林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4516号原告(反诉被告)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下��南装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帆,南装联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淑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邗,男,南装联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建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称建元南京分公司)。负责人周林峰,建元南京分公司经理。被告安徽建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元公司)。法定代表人XX,建元公司董事长。被告周林锋,男,1981年4月11日生,汉族。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煊宇、孙秋秋,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装联公司诉被告建元南京分公司、建元公司、周林锋及被告建元南京分公司反诉原告南装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南装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淑奎、林邗,被告建元南京分公司、建元公司、周林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煊宇、孙秋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装联公司诉称,2013年10月,建元南京分公司借用原告名义和资质参加大唐南京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唐公司)“年产30000立方米脱硝催化剂项目3号综合科研楼室内装饰工程”投标。2013年11月,大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就上述工程签订《年产30000立方脱硝催化剂项目3号综合科研楼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2月,原告作为发包方就上述工程与建元南京分公司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周林锋为建元南京分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原告与建元南京分公司及周林锋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代为申请办理工程履约保��,由周林锋以个人及家庭财产为建元南京分公司提供反担保。此后,建元南京分公司进场施工。因建元南京分公司施工期间管理混乱、工期滞后,原告被迫要求其于2014年6月初退场,并自行组织人员材料进场继续施工直至完工。因《单项工程承包合同》系基于建元南京分公司借用原告资质投标所签订合同,故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为此诉请确认《单项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经原告计算,建元南京分公司施工期间已完成工作量价款仅为5949157.2元,而原告已向建元南京分公司支付工程款计9483585.26元,实际超付工程款3534427.84元,原告为此诉请建元南京分公司及建元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中的1585000元。同时,建元南京分公司在施工期间多次违反安全规范,不遵守工程监理方管理,致使原告被工程监理方及大唐公司罚款共计3900元;且建元南京分公司在施工期间拒不按合同约定提供配电箱主材,最终配电箱主材改由大唐公司提供,大唐公司为此多支出配电箱主材费1430000元,在原告与大唐公司结算时,大唐公司要求原告承担上述1430000元费用,经原告与大唐公司协商,最终商定由原告对大唐公司多支出的配电箱主材费按50%比例承担715000元。原告承担的上述罚款3900元及配电箱主材费715000元均是由于建元南京分公司的过错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为此诉请建元南京分公司及建元公司承担上述损失计718900元。此外,建元南京分公司在施工期间产生水电费计29344.8元,原告为此诉请建元南京分公司及建元公司承担上述水电费29344.8元。最后,原告诉请周林锋为建元南京分公司及建元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建元南京分公司、建元公司、周林锋辩称,建元南京分公司并未借用原告名义和资质参加大唐公司涉案工程投标,涉案工程系由原告向大唐公司承包后再转包给建元南京分公司,《单项工程承包合同》系基于工程转包而签订,确无法律效力。建元南京分公司在施工中并无过错之举,其最终是在原告强行要求之下被迫停工退场,原告至今尚欠付建元南京分公司工程款,不存在原告超付工程款之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返还超付工程款1585000元及承担损失718900元的诉讼请求。但建元南京分公司施工期间确产生水电费29344.8元,建元南京分公司愿意承担此水电费,此29344.8元水电费可从建元南京分公司的反诉请求中扣除冲抵。反诉原告建元南京分公司诉称,建元南京分公司在2014年6月初停工退场前已完成工作量价款为17035322元,扣除原告已付款9483585.26元,再扣除鉴证暂列费313820元、奖励费123701元及税金679279.42元,原告尚欠工程余款6436209.9元至今未付。此外,建元南京分公司退场时有部分剩余施工材料(价值32000元)留存于施工现场并已被原告接收。建元南京分公司现反诉诉请原告支付上述工程余款及剩余材料款计6468209.9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反诉被告南装联公司辩称,原告已超付工程款,而非欠付工程款,且不存在建元南京分公司退场时剩余施工材料之说,建元南京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毫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大唐南京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唐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年产30000立方脱硝催化剂项目3号综合科研楼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向大唐公司承包江宁开发区将军大道536号“年产30000立方脱硝催化剂项目3号综合科研楼室内装饰工程”,开工具体日期以监理方发出的���工令为准;原告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施工,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工程款支付为每月底至下月10日前,按每月装修施工完成的产值的60%比例支付(大唐公司与监理方认可的工程量*60%*合同单价)。2013年12月5日,原告作为发包人,建元南京分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建元南京分公司向原告承包上述“年产30000立方脱硝催化剂项目3号综合科研楼室内装饰工程”。同日,原告与建元南京分公司及周林峰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在建元南京分公司未实际支付担保金的情况下,原告代为申请办理工程履约保函,周林峰自愿以其个人及家庭财产为建元南京分公司提供反担保,因使用履约保函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由建元南京分公司承担。2014年2月,涉案工程正式开工。因建元南京分公司施工期间存在违��安全管理规范及不按时清理施工现场垃圾等情形,大唐公司及工程监理方为此对原告罚款计3900元。2014年6月初,建元南京分公司按原告要求停工退场。此后原告自行组织人员进场对建元南京分公司未完工部分继续施工,至2014年8月完工。2014年6月,原告提起原审诉讼,2015年1月19日,建元南京分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起反诉。另查明,2014年3月—6月间,根据原告申报并经工程监理方及大唐公司最终审核认可而形成《工程款支付证书》四份,其中分别载明涉案工程2014年2月份完成工作量金额为1616667元,2014年3月份完成工作量金额为6501762元,2014年4月份完成工作量金额为6238183元,2014年5月份应付工程款金额为2000000元。审理中,原告提出上述《工程款支付证书》中载明的金额仅为工程进度款,而非建元南京分公司实际完成工作量价款,故不应认定为建元南京分公司��完成工作量价款的结算凭证。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年产30000立方脱硝催化剂项目3号综合科研楼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支付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1、原告关于建元南京分公司借用其名义及资质投标承包大唐公司涉案工程之说,无证据加以证实,不能得到确认和采信。原告在与大唐公司签订《年产30000立方脱硝催化剂项目3号综合科研楼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再与建元南京分公司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将自己向大唐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交由建元南京分公司承包施工,此举已构成非法转包,原告与建元南京分公司为此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依法应属无效。但建元南京分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就已完成工作量向原告主张相应工程款。自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初,涉案工���由建元南京分公司实际施工,原告作为转包人并未参与和投入施工,此间由原告申报并经工程监理方及大唐公司最终审核认可的《工程款支付证书》中载明的涉案工程2月份完成工作量金额1616667元、3月份完成工作量金额6501762元、4月份完成工作量金额6238183元及5月份当期应付款金额2000000元均系基于建元南京分公司所完成工作量而确定,上述金额应视为对建元南京分公司2014年2月份、3月份、4月份已完成工作量价款及5月份当月应得工程款的具体确认,故应作为计算建元南京分公司已完成工作量价款的依据和凭证。而原告关于上述《工程款支付证书》中载明的金额并非建元南京分公司实际完成工作量价款故不应认定为结算凭证的意见及其自行计算的建元南京分公司已完成工作量价款5949157.2元,缺少充分确凿的反证支撑,不能得到采纳和确认。根据5月份当期应付款金额及原告与大唐公司关于按每月施工完成产值的60%支付当月工程款的合同约定计算,涉案工程5月份已完成工作量金额应为2000000元÷60%=3333333元。由此计算,建元南京分公司2014年2月—5月施工期间已完成工作量总额应为1616667元+6501762元+6238183元+3333333元=17689945元,减去原告已付款9483585.26元及建元南京分公司自愿扣除的鉴证暂列费313820元、奖励费123701元、税金679279.42元,原告尚欠建元南京分公司工程款7089559.32元未付。建元南京分公司在本案中就工程欠款中的6436209.9元及逾期利息向原告提出反诉主张,并无不当,但利息应自建元南京分公司2015年1月19日反诉主张权利之日起算。而原告关于自己已超付工程款之说及据此提出返还工程款1585000元的诉求,缺少事实依据和充分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建元南京分公司主张的剩余材料款32000元,无确凿证据加以证实,不能得到��认和支持。2、在原告与建元南京分公司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中对配电箱一事并无提及,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建元南京分公司就配电箱一事作出过保证或承诺,而原告与大唐公司自行商定由原告承担配电箱材料损失715000元,此举系原告自愿所为,其自愿承担的配电箱材料损失715000元不具有客观性和必然性,不能成为其向被告主张损失赔偿的充分正当事由,故原告所称建元南京分公司在配电箱一事上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715000元损失之说以及据此提出的损失赔偿诉求,事实依据不足,证据理由均不充分,不能成立。3、建元南京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水电费29344.8元自愿予以承担并主张从自己的反诉请求中扣除冲抵,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建元南京分公司在施工期间因违反安全管理规范而导致原告被罚款计3900元,原告据此主张罚款损失3900元,并无不当。此3900元罚款损失应从建元南京分公司的反诉请求中予以扣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与安徽建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二、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工程款6436209.9元与安徽建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应承担的水电费29344.8元及损失赔偿款3900元冲抵后,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徽建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给付工程款6402965.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安徽建元装饰��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5465元,本诉保全费5000元,合计30465元,由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负担30082元,安徽建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383元;反诉受理费28538元,反诉保全费5000元,合计33538元,由安徽建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166元,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负担33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翔人民陪审员  张敏华人民陪审员  陈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七日书 记 员  谢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