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刑初510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晚19时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其本人的浙G×××××号现代牌小型轿车载着两个孩子从金华市区玉泉路柳湖花园小区北门往新狮街道方井头村方向行驶。当晚19时18分许,当黄某驾车沿二环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二环北路与芙峰街交叉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与准备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受伤、车辆左后视镜损坏的交通事故。黄某因踩错刹车而继续向前行驶,在前方路口掉头回到事发现场,靠边停车后走到事发地查看伤者情况,且明知他人报案仍留于现场等待,在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后,主动供述自己醉酒驾驶的事实。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黄某口腔内的酒精含量为144mg/100ml。后黄某被带至金华市广福医院抽血检验。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被害人陈某在事发后被立刻送往广福医院,经检查被诊断为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人口信息、122接警单、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现场酒精检测单、鉴定结论告知书、现场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违法记录查询、诊治证明书、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丽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 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