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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0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沈卓君与李让顺、苏州市让顺旧机动车贸易有限公司、曹文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卓君,李让顺,苏州市让顺旧机动车贸易有限公司,曹文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1019号原告沈卓君。委托代理人姚茂春,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让顺。委托代理人李龙飞。被告苏州市让顺旧机动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驰云路(旧车市场内)。法定代表人李让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龙飞。被告曹文芹。委托代理人杨斌,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杰,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沈卓君与被告李让顺、苏州市让顺旧机动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让顺公司)、曹文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华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1月4日、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卓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茂春(参加2016年3月21日庭审)、朱晓,被告曹文芹(参加2016年3月21日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朱杰(参加2016年3月21日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让顺、让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卓君诉称,2013年5月16日,原告、被告李让顺、案外人沙某某为生意经营周转,共同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签订编号为X201571793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以及编号为X201571793-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授信合同约定了民生银行对三位成员(原告、被告李让顺、案外人沙某某)的授信额度,且三位成员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18日,原告已经将原告贷款人民币150万元清偿完毕,然而被告李让顺只偿还了自己部分贷款,导致民生银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此代被告李让顺归还232432.46元。被告让顺公司与李让顺在联保体中视为同一主体,应承担相应的主债务人的责任。被告曹文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字,表明其愿意为编号X201571793的《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所约定的债权进行担保,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拒绝归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让顺偿还原告代偿款232432.46元,以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2、被告让顺公司、曹文芹承担连带归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联保体授信合同》1份,证明原告、沙某某、被告李让顺与民生银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的事实。2、《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等八个主体就本案授信合同承担保证责任。3、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就被告李让顺未能及时还款而替被告李让顺进行还款的事实。4、借款凭证3份,证明依据联保体授信合同,李让顺的贷款金额为120万元,沈卓君的贷款金额为150万元,沙某某的贷款金额为80万元,贷款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5、扣款回单1份,证明2015年5月18日,中国民生银行园区支行在李让顺贷款到期仍不能归还本金、利息的情况下,分别从沈卓君账户及沙某某账户扣去232432.46元、123963.98元。被告李让顺、让顺公司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曹文芹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5没有异议。被告李让顺、让顺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曹文芹辩称,原告将曹文芹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担保追偿权纠纷,这个纠纷涉及两个法律关系,第一是由代偿人向债务人追偿,另一个是代偿人就共同担保人就担保份额进行追偿。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个案子中进行诉讼和审理。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担保法解释(法释(2000)44号)第20条规定,被告曹文芹就其担保范围承担责任享有先诉抗辩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曹文芹的起诉。被告曹文芹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李让顺(甲方、联保体成员1)、原告沈卓君(甲方、联保体成员2)、案外人沙某某(甲方、联保体成员3)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乙方、授信人)(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及被告让顺公司(丙方,联保体成员1指定的控制企业)、苏州A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丙方,联保体成员2指定的控制企业)、苏州B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丙方,联保体成员3指定的控制企业)签订了编号为X201571793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联保体是指由多个自然人为取得乙方授信而自愿组成的联合体,乙方将授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并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各授信提用人可在相应联保体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但在任何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各授信提用人已提用的授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相应的成员额度;且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500000元,其中被告李让顺的授信额度为1200000元,原告沈卓君的授信额度为1500000元,案外人沙某某的授信额度为800000元。上述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即额度期限),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本合同项下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10%。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发放授信前按相应成员额度及下述比例存入保证金,其中被告李让顺、原告沈卓君、案外人沙某某的保证金比例均为15%,保证金总额为525000元,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甲方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最高额担保为: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保证;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依据本合同约定乙方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乙方有权自主选择直接从保证人在中国民生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包括但不限于活期或定期存款)行使抵销权或要求债务人继续清偿,因扣收行为给保证人造成的利息损失及其他任何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也不因为未予扣收,放弃要求债务人继续清偿并承担扩大损失的权利。本合同经甲方部分或全部成员签字或盖章,且丙方部分或全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且乙方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签章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无论是否已由全体甲方和丙方成员签署,本合同约束已签署的当事人与其他合同中约定的受有利益的第三人。在该份合同的尾部,被告李让顺、原告沈卓君、案外人沙某某均在甲方处签字确认,但丙方处并无人签字,也无公司盖章。同日,被告让顺公司、案外人苏州A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苏州B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沈某元、被告曹文芹(甲方,保证人)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丁方,担保权人)签订了编号为X201571793-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该合同首部载明,为了确保李让顺、沈卓君、沙某某(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X201571793的《联保体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500000元。甲方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模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约定,丁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或出现主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或出现本合同约定的担保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情形,丁方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本合同自丁方以外的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且丁方签字并盖公章/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但各担保人中任何一方未签字的,本合同仅对未签字的担保人不生效,对已签字的其他各方生效。在该合同尾部的甲方处盖有被告让顺公司及苏州A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苏州B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还有沈某元、被告曹文芹的签字。2015年5月15日,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工业园区支行作为授信机构分别向被告李让顺、原告沈卓君、案外人沙某某发放贷款1200000元、1500000元、8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执行年利率8.1%。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让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沈卓君、案外人沙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为被告李让顺的借款履行了部分担保责任,分别向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清偿232432.46元、123963.98元作为被告李让顺归还的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沈卓君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仅向三被告进行追偿,不追偿其他担保人,但保留追偿的权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沈卓君、被告李让顺、案外人沙某某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以及被告让顺公司、案外人苏州A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苏州B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沈某元、被告曹文芹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按约向被告李让顺发放贷款后,被告李让顺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系属违约。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原告沈卓君、案外人沙某某作为保证人为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对被告李让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另,根据《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让顺公司、案外人苏州A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苏州B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沈某元、被告曹文芹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沈卓君与案外人沙某某、被告让顺公司、案外人苏州A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苏州B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沈某元、被告曹文芹均为被告李让顺对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未约定保证份额。本案中,原告沈卓君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李让顺向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代偿了债务232432.46元,其有权向被告李让顺进行追偿,被告李让顺不能及时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将造成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代偿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履行保证义务系原告作为保证人的义务,其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应及时向债务人即被告李让顺主张,故本院认为自原告主张之日即2015年7月24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更为合理。对于原告向被告李让顺不能追偿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上述连带保证人包括原告在内共七人,且各连带保证人内部未约定分担比例,故应平均分担,因此被告让顺公司、曹文芹应就被告李让顺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部分各自向原告承担1/7的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让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卓君代偿款232432.46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232432.4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州市让顺旧机动车贸易有限公司、曹文芹应就被告李让顺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各自向原告沈卓君承担七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4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874元,由三被告负担。(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刘晓夏代理审判员  刘志华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