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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黄志确与被告南京市城市管理局、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责任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确,南京市城市管理局,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026号原告黄志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路恒飞,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湛江路65号。法定代表人许卫宁,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惠,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祁家桥33号。法定代表人赵中柱,执行董事。原告黄志确诉被告南京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鼓楼环卫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广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确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恒飞,被告市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鼓楼环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确诉称,原告黄志确系南京市鼓楼区紫竹林30号3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多年前,被告市城管局在没有取得合法建设手续的情况下,在原告房屋前约4米左右的地方修建了南京市鼓楼区紫竹林垃圾中转站。由于距离较近,且垃圾站的气味较重,原告家房屋窗户常年不敢打开。中转站面对路面,每当垃圾拖运时,垃圾车就会占用大幅路面,造成原告出行不得不走机动车道,给原告的人身安全带来较大隐患。此外,垃圾中转站的机器作业时,往往也产生较大的噪音,给原告的夜间休息带来不便。现南京市鼓楼区紫竹林垃圾中转站由被告鼓楼环卫公司管理和使用。被告市城管局、鼓楼环卫公司作为该垃圾中转站的产权人和管理使用人,在建设、管理、使用时,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直接导致垃圾中转站在运营过程中产生了新的空气污染、噪音污染和交通安全三大问题,严重影响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和生命安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和生命健康权。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南京市鼓楼区南瑞路38号紫竹林垃圾中转站违章建筑,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告市城管局辩称,紫竹林垃圾中转站不是违建,原告依据南京市规划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认定紫竹林垃圾中转站是违法建筑是错误的,该告知书并不能证明紫竹林垃圾中转站未取得相关规划审批手续。原告认为紫竹林垃圾中转站是违章建筑,要求拆除,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被告鼓楼环卫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紫竹林30号301室房屋(以下简称301室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黄志确。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中央门街道紫竹林22号旁(现地址为南京市鼓楼区南瑞路38号)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者为南京市市容管理局(因机构调整,现为被告市城管局)。南京市鼓楼区南瑞路38号建有紫竹林垃圾中转站,该垃圾中转站与301室房屋相邻,该垃圾中转站由鼓楼环卫公司管理使用。原告陈述称,该垃圾中转站作业时,给周边造成空气污染、噪音污染以及交通安全等方面的影响。该垃圾中转站因升级改造,现暂停使用。另查明,该垃圾中转站的设计图(日期为1991年7月)上盖有南京市鼓楼区规划办公室的印章,该设计图上亦载明许可证编号91152。两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规划许可证或者规划审批文件。2015年11月30日,南京市规划局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路恒飞送达了《南京市规划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答复为:经查阅南京市规划管理系统和历史档案,未查询到在南京市规划局办理鼓楼区南瑞路38号紫竹林垃圾中转站的规划审批信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共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设计图、南京市规划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由于涉案垃圾中转站与301室房屋相邻,原告认为其相邻权等权益受到侵害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本案应予受理。因垃圾中转站暂停使用,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垃圾中转站的使用对原告构成侵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即使垃圾中转站的使用确实对原告构成侵害,原告所主张的救济方式应当以足以阻止侵害行为发生为限,现原告主张拆除垃圾中转站并恢复原状已超出了阻止侵害行为发生的必要限度,故原告主张拆除垃圾中转站并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请求也同样不予支持。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鼓楼环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志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黄志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广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魏利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