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9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郄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郄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363号原告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艳辉,保定市徐水区安肃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红兴,保定市徐水区崔庄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郄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小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辉、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红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郄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我系再婚。生育男孩刘某乙,现随我生活。婚前我与被告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打骂我,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个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被告依法返还我的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陈述的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是原告的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我曾经对原告的所作所为一再包容、忍让,但是原告并不珍惜,从而使我心灰意冷。我要求孩子随我生活,由原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至十八周岁止。我与原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关于原告的个人财产我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生育男孩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称在起诉要求离婚后,刘某乙上幼儿园期间由被告带走。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康佳34寸彩色电视机1台、星星牌冰箱1台、水仙花牌洗衣机1台、丽声牌VCD1台、金正同方音箱1对、功放机1台、大衣架1个、大被子8条、小被子7条。被告称康佳电视机已经没有了,冰箱、洗衣机、VCD、音箱、功放机、大衣架都有,但是都已经损坏了,认可大被子8条、小被子2条,同意将以上财产返还给原告。原告认可电视机已经没有了,冰箱、洗衣机、VCD、音箱、功放机、大衣架都已经损坏。原告称还有摩托车1辆、美的挂式空调1台、三洋洗衣机1台、32寸液晶电视机1台、以及婚后搭建的五间彩钢棚、安装的自来水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陪嫁的电视机被被告损坏了,要求32寸电视机、摩托车和洗衣机归原告所有,剩余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对原告所称共同财产均不认可,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刘某乙,要求被告每个月负担抚养费300元。原告提供了其与刘某乙的合照照片1张,用于证实原告与刘某乙关系密切;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用于证实原告已经生育2个子女且均为剖宫产,不适合再生育子女。被告也要求抚养刘某乙,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2010)徐民初字第762号民事调解书、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男孩刘某乙,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刘某乙以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部分抚养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由原告每月负担230元的抚养费。原告称其已经生育2个子女且均为剖宫产,不适合再生育子女,要求刘某乙随其生活,原告虽提供了住院病历,但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星星牌冰箱1台、水仙花牌洗衣机1台、丽声牌VCD1台、金正同方音箱1对、功放机1台、大衣架1个为其个人财产,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对此无异议,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个人财产还有大被子8条、小被子7条,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只认可有大被子8条、小被子2条,同意返还给原告,故被告认可的被褥应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摩托车1辆、美的挂式空调1台、三洋洗衣机1台、32寸液晶电视机1台以及婚后搭建的五间彩钢棚、安装的自来水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电视机、摩托车和洗衣机归原告所有,剩余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对原告所称共同财产均不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郄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直接抚养,原告郄某自2016年5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230元,按年度给付。2016年5月至12月的抚养费18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17年起,原告于每年1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至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被告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郄某个人财产大被子8条、小被子2条、星星牌冰箱1台、水仙花牌洗衣机1台、丽声牌VCD1台、金正同方音箱1对、功放机1台、大衣架1个。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小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