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周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8月22日经靖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9月4日经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9月29日是由靖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杨贵明,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靖西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靖西市人民检察于2016年1月11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2月10日提请恢复审理。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杨贵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周某(南宁市群天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医药代表)找到时任靖西县卫生局局长农某甲(已判刑),打算向靖西县各乡镇卫生院供应医用耗材,并在办公室当场送给农某甲4万元“好外费”。后来南宁群天经贸公司顺利与靖西县16个乡镇卫生院签订了医用耗材配送合同。2011年,上述配送合同到期后,被告人周某再次找到农某甲提出续签医用耗材配送合同,并承诺事成后给农某甲4万元的好处费,过后南宁群天经贸公司顺利续签上述合同。事后,被告人周某又送给农某甲4万元“好处费”。2、2011年,上级有一笔190万元的设备款拨到靖西县卫生局,主要用于各乡镇卫生院的医疗设备采购,被告人周某得知该消息后便找到时任靖西县卫生局局长农某甲,提出想中标该采购项目。经双方约定,被告人周某承诺按中标价的10%给农某甲好处费,后来在农某甲的帮助下,被告人周某提供的医疗器械公司顺利中标。货款结算后,被告人周某按照事前约定送给农某甲19万元“好处费”。3、2011年,被告人周某得知靖西县新靖镇卫生院欲采购一台彩色b超机(价值65万元)后,便找到时任靖西县卫生局局长农某甲并提出:希望能成为是这台彩色b超机的供货商,并愿意给予农某甲10%的回扣。农某甲同意后,被告人周某在靖西县城原东方红宾馆附近将6万元“回扣费”送给农某甲。之后,在农某甲的帮助下,被告人周某通过招投标顺利成为新靖镇卫生院这台b超机的供货商。4、2012年,被告人周某得知安德镇三合卫生院要购买一台“全自动生化仪”(价值23万元)后,便找到时任靖西县卫生局局长农某甲并提出:希望能成为这台“全自动生化议”的供货商,并愿意给予农某甲10%的回扣。农某甲同意后,被告人周某在靖西县城原东方红宾馆附近将2万元“回扣费”送给农某甲。之后,在农某甲的帮助下,被告人周某通过招投标顺利成为安德镇三合卫生院这台“全自动生化议”的供货商。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达16万元,并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费,数额达19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有坦白情节,对指控农某甲受贿罪和本案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2、有立功表现;3、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或者免除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交书证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科《来访人提交书面材料清单》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0年至2012年从事医用耗材配送业务期间,在向靖西县乡镇卫生院销售医用耗材、医疗器械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时任靖西县卫生局局长农某甲(已判刑)以财物,要求农某甲违反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周某作为南宁市群天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医药代表,找到时任靖西县卫生局局长农某甲,打算向靖西县各乡镇卫生院供应医用耗材,并在办公室当场送给农某甲4万元“好外费”。后来周某以南宁市群天经贸公司的授权代表顺利与靖西县16个乡镇卫生院签订了医用耗材配送合同。2011年,上述配送合同到期后,被告人周某再次找到农某甲提出续签医用耗材配送合同,并承诺事成后给农某甲4万元的好处费,过后南宁市群天经贸公司顺利续签上述合同。事后,被告人周某又送给农某甲4万元“好处费”。2、2011年,上级有一笔190万元的设备款拨到靖西县卫生局,主要用于各乡镇卫生院的医疗设备采购,被告人周某得知该消息后便找到时任靖西县卫生局局长农某甲,提出想中标该采购项目。经双方约定,被告人周某承诺按中标价的10%给农某甲好处费,后来在农某甲的帮助下,被告人周某提供的医疗器械公司顺利中标。货款结算后,被告人周某按照事前约定送给农某甲19万元“好处费”。3、2011年,被告人周某得知靖西县新靖镇卫生院欲采购一台彩色b超机(价值65万元)后,便找到时任靖西县卫生局局长农某甲并提出:希望能成为是这台彩色b超机的供货商,并愿意给予农某甲10%的回扣。农某甲同意后,被告人周某在靖西县城原东方红宾馆附近将6万元“回扣费”送给农某甲。之后,在农某甲的帮助下,被告人周某通过招投标顺利成为新靖镇卫生院这台b超机的供货商。4、2012年,被告人周某得知安德镇三合卫生院要购买一台“全自动生化仪”(价值23万元)后,便找到时任靖西县卫生局局长农某甲并提出:希望能成为这台“全自动生化议”的供货商,并愿意给予农某甲10%的回扣。农某甲同意后,被告人周某在靖西县城原东方红宾馆附近将2万元“回扣费”送给农某甲。之后,在农某甲的帮助下,被告人周某通过招投标顺利成为安德镇三合卫生院这台“全自动生化议”的供货商。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明南宁市群天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为授权代表)于2010年、2011年为靖西县安德卫生院等16个乡镇卫生院的医用耗材供货商的书证:靖西县县级以下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配送合同书、靖西县卫生局靖卫药招办(2010)1号关于规范县级以下医疗机构药品及医用耗材集中采购配送管理工作的通知,证明靖西县卫生局2011年采用预算外资金190万元采购一批医疗设备、南宁市桂骏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参与竞标成为该项目供应商的书证:广西科文招标有限公司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医疗设备采购项目委托函、政府采购货物计划申报表、政府采购业务执行情况备案表、招标公告、竞标文件、中标公告、记账凭证、靖西县财政授权支付凭证、银行支付凭证、购物发票、靖西县医疗器械订购情况表,证明靖西县新靖镇卫生院2011年采购65万元彩色b超机、南宁市桂骏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为供应商的书证:靖西县卫生局2011年第1次局务会议纪要、关于新靖镇卫生院购买彩超机的批复、合同书、会计记帐凭证、银行支付凭证,证明靖西县安德镇三合卫生院2012年采购23万元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南宁市进杰医疗有限公司为供应商的书证:政府采购合同书、靖西县卫生局2012年第1次局务会议纪要、购物发票、银行支付凭证、中标文件,证人农某甲、赵某(时任安德镇三合卫生院院长)、农某乙(时任靖西县卫生局医政股股长)、梁某(时任靖西县卫生局办公室主任)、漆某(广东诺信医药器械有限公司业务员)证言,证明农某甲于2009年6月至2012年9任靖西县卫生局党组副书记、局长的靖西县卫生局证明、中共靖西县委组织部干部行政介绍信、干部调动通知、靖西县人民政府任免职的通知,被告人周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达35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但未经办案机关查证属实,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蓬勃审 判 员 杨文启人民陪审员 谭冰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小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