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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民终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曾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民终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叶德英,龙泉市龙渊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委托代理人:毛海龙,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1181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德英、被上诉人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曾某与被告陈某均有过婚史。双方经人介绍后于2003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7月7日和2015年4月27日,原告曾向龙泉��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均被判决驳回。现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曾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但双方未经营好夫妻感情。在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其与被告的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仍然分居生活,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法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宣判后,陈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在一审法院向上诉人发送开庭传票及诉讼副本时,由于上诉人面临客观因素,无法签收。当时系极端严寒天气,上诉人的母亲及哥哥均生病,需要照顾,所以上诉人错过了签收传票的时间。另外,由于本案案情复杂,被上诉人2011年以来背着上诉人将约66万元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占为己有或转移他处,复杂的共有财产分割以及被上诉人历年的婚外情,15天的举证期限根本不够。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就快速结案,使得被上诉人侵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得到法院的保护。原审法院不顾上诉人事后主动说明的积极态度,偏袒一方。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曾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半路夫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登记结婚前有过多次婚史,婚姻极不稳定,感情观念淡薄,一贯以来都没有真正严谨的重视婚姻家庭,而是把结婚作为索取经济利益的手段。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一直强调土地补偿款等经济利益,而不提夫妻感情之事。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经人介绍几天之后就领取了结婚证,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因被上诉人家住龙泉市经济开发规划区,上诉人结婚也就是为了获得经济利益,故无法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07年开始就彻底分居。被上诉人历次坚持提出离婚,就是因夫妻感情确实彻底破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生育子女,且上诉人年纪较大,被上诉人三次提出离婚诉讼,说明一审法院已经给双方和好的时间,但双方还是无法改善夫妻关系。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待证双方当事人的婚史。上诉人陈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被上诉人在结婚前是有老婆的。被上诉人曾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可以证���其与上诉人结婚之前没有婚史。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曾某与上诉人陈某结婚之前婚姻状况为未婚。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认定的“原告曾某与被告陈某均有过婚史”的事实不予确认,上诉人陈某系再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在案件一审审理中拒收法院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认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在两次提出离婚之后,双方夫妻感情仍不能和好等事实,认定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曾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支持被上诉人曾某提出的离婚诉请,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小兰代理审判员  毛向东代理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丽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