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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龙明昇与陈伟斌,林普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明昇,陈伟斌,林普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531号原告龙明昇,男,苗族,1994年4月7日出生,户籍地址贵州省丹寨县。委托代理人康芬芬,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斌,男,汉族,1982年10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邓钜明,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普光,男,汉族,1956年1月18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林韶杰,男,汉族,1992年5月17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阳东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郭振雄,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嘉慧,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明昇诉被告陈伟斌、林普光、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966.08元,其中:1、后续医疗费:6500元(参照鉴定报告结果);2、医药费:6814.9元(医药发票);3、护理费:6563.4元(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8431元/年÷365天×住院41天×护理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41天)5、残疾赔偿金:81896元(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0948元/年×20年×10%伤残等级比例);6、误工费:9533.3元【(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5200元/月÷30天×误工55天(住院41天+出院医嘱休息2周)】;7、营养费:1000元(法院依病情、伤残等级酌定);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3300元(凭鉴定费发票);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30707.6元,因杨昌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赔偿原告损失为:(130707.6-122000)×80%+122000=128966.08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先行直接赔偿责任,且交强险限额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三、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芬芬,被告陈伟斌的委托代理人邓钜明、林普光的委托代理人林韶杰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朱嘉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责任划分2015年04月06日23时35分许,陈伟斌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光明新区公明街道长春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长春北路龙泰宾馆路段时,轿车车身右前侧与沿长春北路同方向行驶由杨昌银驾驶(搭载:龙明昇、龙明飞)悬挂湘M×××××号牌的两轮摩托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杨昌银、龙明昇、龙明飞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伟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疏忽大意,未仔细察明道路安全状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驾驶车辆发生造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报警,反而当场驾驶肇事车辆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昌银在饮酒后(经鉴定已达到醉酒标准),其本人及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后座位置搭载超过规定人数的两轮摩托车在道路行驶,未仔细察明道路安全状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龙明昇、龙明飞不负事故责任。二、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为粤B×××××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伟斌驾车逃逸,根据《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对被告陈伟斌的逃逸行为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林韶杰当庭确认其代林普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提交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投保人签章”处签名确认,表明其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包括被告太平洋保险主张的责任免除条款。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在上述投保单中签名的法律后果,并应对此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上述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陈伟斌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报警,反而当场驾驶肇事车辆逃逸,该行为符合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约定的情形,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于赔偿责任,该部分责任应由被告陈伟斌自行承担。三、伤残等级2015年8月24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后续治疗费约为6500元。四、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共计:9320.43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6814.9元,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治疗费约为6500元,因该费用为必然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中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10000元已经(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453号案件处理,故原告医疗费损失应分责后由被告陈伟斌承担。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后,被告陈伟斌尚需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9320.43元【(6500+6814.9)元×70%】。五、护理费:6563.5元原告住院41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护理费应为6563.5元(58431元/年÷365天×41天)。六、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深圳宝田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共4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00元(100元/天×41天)。七、残疾赔偿金:81896元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为证明其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东莞市塘厦团成五金加工店共同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自2013年5月8日在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村凤凰路183号居住;2、原告与东莞市塘厦团成五金加工店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东莞市塘厦团成五金加工店出具的工资证明表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可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原告在东莞居住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计为81896元(40948×20年×10%)。九、误工费:3721.67元深圳宝田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共41天,医嘱建议休息2周,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52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期间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及医嘱建议来计算误工费,故误工费计得3721.67元【2030元/月÷30天×(41天+14天)】。十、营养费: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诉请营养费为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十一、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十二、鉴定费:33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判决理由结果综上,结合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共111581.17元(不含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因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应获赔偿已经(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453号案件审理,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元及其他损失63265.03元已经该案处理,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尚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46734.97元(110000元-63265.0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划分后为45392.34元【(111581.17元-46734.97元)×70%】、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9320.43元均由被告陈伟斌承担。原告诉请被告林普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林普光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明昇46734.97元;二、被告陈伟斌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明昇54712.77元;三、驳回原告龙明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承担521元,被告陈伟斌承担611元,原告龙明昇承担308元。上述款项原告龙明昇已预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被告陈伟斌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将此款迳付原告龙明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 雪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燕(兼)书 记 员 赵   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中国人民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中国人民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中国人民(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中国人民(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中国人民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民公司根据中国人民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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