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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8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德顺与西平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顺,西平县人民政府,李大海,刘红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728行初15号原告王德顺,男,汉族,住西平县。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地址西平县。法定代表人申保卫,县长。诉讼代理人楚斌伟,西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诉讼代理人翟付军,西平县房产管理所工作人员。第三人李大海,男,汉族。第三人刘红艳,女,汉族。原告王德顺不服西平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管理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德顺,被告诉讼代理人翟付军、楚斌伟,证人陈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大海、刘红艳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7月22日为第三人李大海颁发了西房权证字第××号和00××46号房屋所有权证。00××45号房产证载明:西平大道东段路南防疫站营业房第一层西起第五间房屋所有权归李大海所有,建筑面积为28.05平方米。00××46号房产证载明:西平大道东段路南防疫站营业房第一层西起第六间房屋所有权归李大海所有,建筑面积为28.05平方米。2003年10月24日,李大海申请将00××46号房产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在其妻子刘红艳名下,西平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0月28日为刘红艳颁发了西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将西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注销。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李大海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李大海身份证明;3、房地产买卖契约;4、房地产价格评估表;5、契税完税证;6、交易凭证;7、房屋登记审批表;8、00××45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9、00××46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0、《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11、刘红艳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12、刘红艳身份证明;13、第00××46号房屋所有权证(注销);14、李大海和刘红艳结婚证;15、房屋所有权转移公证书;16、房屋登记审批表;17、第00015834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原告王德顺诉称:1998年9月6日,原告通过陈某以其名义在陈某单位西平县防疫站集资6万元购买了两间门面房,西平县防疫站出具了集资款收据。2003年,原告的两间门面房由原告出租给李大海使用。李大海在租赁期间,采取欺骗手段将集资款收据改成自己的名字,并据此为自己办理了西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西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随后,李大海将西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一间门面房转移登记在其妻子刘红艳名下,为刘红艳办理了西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西房权证字第00015445、00××46、00015834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涉及的房产实为原告购买的集资房产,李大海通过欺骗手段将该房产办理至其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大海及刘红艳颁发的西房权证字第00015445、00××46、00015834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1998年9月6日西平县卫生防疫站收到陈某集资款60000元的收据;2、李大海从王德顺手中借走集资款收据后给王德顺出具的收条;3、李大海更改名字后的集资款收据;4、西平县卫生防疫站书面说明;5、证人陈某、张某书面证言及出庭证言。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辩称:西平县政府房屋登记机构为第三人办理房产登记的行为事实清楚,材料齐全,程序合法。第三人如有隐瞒或欺诈行为骗取房产登记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撤销的西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注销,其要求撤销已无实际意义,其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与第三人关于两间门面房的争议涉及民事部分,建议法院一并审理,使真正的房主实现自己的权利。第三人李大海、刘红艳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17,原告对上述证据文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文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8年,西平县卫生防疫站在西平大道东段路南集资建房。原告王德顺以西平县卫生防疫站职工陈某的名义集资6万元购买了两间门面房。1998年9月6日,西平县卫生防疫站出具了收到陈某集资款60000元的收据,该收据由王德顺保存。房屋建成后,自西向东数第五间、第六间门面房交付给王德顺,由王德顺占有、使用。2003年,王德顺将两间门面房租赁给第三人李大海经营使用。2003年7月9日,李大海以自己负责为王德顺办理房产证为由,从王德顺手中借走了集资款收据并给王德顺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收王局长现金陆万元(60000元)”的收条。此后,李大海拿着集资款收据找到陈某,以王德顺已将两间门面房卖给自己为由,让陈某协助办理相关手续。陈某在未核实清楚的情况下,带着李大海到西平县卫生防疫站找到负责人,由李大海在集资款收据上添加了自己的名字,西平县卫生防疫站在此收据上重新加盖了公章。2003年7月18日,西平县卫生防疫站在李大海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上加盖了公章。2003年7月22日,李大海到西平县人民政府房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西平县人民政府于当日为李大海颁发了西房权证字第××号和00××46号房屋所有权证。00××45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位于西平大道东段路南防疫站营业房第一层西起第五间面积为28.05平方米的房屋权属登记为李大海所有。00××46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位于西平大道东段路南防疫站营业房第一层西起第六间面积为28.05平方米的房屋权属登记为李大海所有。2003年10月24日,李大海申请将00××46号房产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在其妻子刘红艳名下,西平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0月28日为刘红艳颁发了西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将西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注销。以上两间门面房的租赁期限到期后,王德顺将房屋收回,现在该两间门面房由王德顺占有、使用。2014年底,王德顺得知西平县人民政府为李大海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内容,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西平县人民政府为李大海及刘红艳颁发的西房权证字第00015445、00××46、00015834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西平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7月22日为李大海颁发西房权证字第××号和00××46号房屋所有权证,但审批同意发证日期却为2003年7月25日。本院认为:原告王德顺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位于西平大道东段路南防疫站营业房第一层西起第五间、第六间的门面房系王德顺购买,房屋所有权应归王德顺所有。第三人李大海通过更改原始购房款收据,提供虚假、错误的房屋登记材料,申请将上述门面房的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违法获取的房屋所有权证应予撤销。因西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西平县人民政府予以注销,其不具备可撤销的内容,该房屋所有权证应被确认违法。西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红艳颁发的西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是依据西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内容所颁发,故西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亦应被依法予以撤销。西平县人民政府在为李大海登记颁发西房权证字第00015445及00××46号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存在先发证后审核批准的情况,属于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2003年7月22日为第三人李大海颁发的西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二、确认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2003年7月22日为第三人李大海颁发的西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三、撤销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2003年10月28日为第三人刘红艳颁发的西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铁良审 判 员  谢军凤人民陪审员  李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