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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5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无业。被告人金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07年8月1日、12月21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3月16日、2012年7月30日、2016年1月12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六个月、拘役三个月二十天,于2015年5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4日被羁押),同年3月2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敏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金某于2016年3月11日10时许,至常熟市虞山镇压路机(3-10)老罗��72号东侧001室,采用螺丝刀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乙现金人民币200元。2.被告人金某于2016年3月12日10时许,至常熟市虞山镇大义河西街88二楼16号,采用螺丝刀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赵某现金人民币960元。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款现金人民币11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某至常熟市虞山镇压路机(3-10)老罗庄72号东侧001室,采用螺丝刀撬锁的手段,窃得朱某乙现金人民币200元。2、2016年3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金某至常熟市虞山镇大义河西街88二楼16号宿舍,采用螺丝刀撬锁的手段,窃得赵某现金人民币960元。2016年3月14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张家港市塘桥镇华丰宾馆抓获被告人金某。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赃款现金人民币11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朱某乙200元,发还被害人赵某9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朱某乙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朱某甲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局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金某当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金某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六十元,发还被害人赵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向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