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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谢安、冯抗震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安,冯抗震,郭军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终16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安,男,汉族,1992年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安徽省五河县,现住安徽省肥东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肥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抗震,男,汉族,1976年8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五河县。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肥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军,曾用名“郭单干”,男,汉族,1978年11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肥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安、冯抗震、郭军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肥东刑初字第0036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谢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郭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冯抗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与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5)五刑初字第00088号刑事判决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冯抗震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原审被告人谢安、冯抗震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安、冯抗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谢安、冯抗震申请撤回上诉系自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谢安、冯抗震撤回上诉。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刑初字第0036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宏林审 判 员  沈 昊代理审判员  汪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佳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