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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张丽霞与彭永贵、林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霞,彭永贵,林秋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1504号原告张丽霞,女,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彭永贵,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林秋云,女,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张丽霞与被告彭永贵、林秋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金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永贵、林秋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霞诉称:被告彭永贵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同币种),约定借款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有被告彭永贵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彭永贵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彭永贵、林秋云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彭永贵未提供抗辩性的意见和证据。被告林秋云未提供抗辩性的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永贵于2015年1月24日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张丽霞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张丽霞通过银行转账将款项10万元交付被告彭永贵,被告彭永贵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张丽霞收执,约定借款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双方无约定借款期限;尔后,经原告张丽霞催告,被告彭永贵无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建西分���处出具的原告张丽霞银行账号《DCC历史流水》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其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彭永贵向原告张丽霞借款1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无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张丽霞催讨后,被告彭永贵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自愿将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4%下调为2%,属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丽霞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彭永贵、林秋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举证期间内无法提供二被告的婚姻状况信息以证实其系合法夫妻关系,故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彭永贵、林秋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放弃对原告所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据此,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永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丽霞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丽霞对被告林秋云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彭永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50元,由被告彭永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金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琳珊相关法条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