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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9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孟某与谢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谢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民初58号原告孟某。被告谢某。原告孟某诉被告谢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2014年5月,我受雇于被告为其开大货车,被告共欠下我工资款9100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工资款9100元。被告谢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干活期间,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9100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为据,予以认定。因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在被告所在地及本院公告栏张贴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可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款9100元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工资款9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军审 判 员  李筱荷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永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