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3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孟德燕与洪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德燕,洪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303号原告:孟德燕,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委托代理人:许卓广,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温,男,199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孟德燕诉被告洪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少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德燕的委托代理人许卓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9500元,同时承诺于2016年2月15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500元及利息损失(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及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款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500元。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洪温前向原告孟德燕借款人民币19500元,于2015年8月20日立据签名确认后交原告存执。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15日付还5000元、2015年10月30日再付还5000元、2016年2月15日前付还9500元;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催讨无果,遂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孟德燕与被告洪温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怠于履行付还借款义务,应负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付还借款,有《借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利息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孟德燕借款人民币19500元,并偿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其中5000元自2015年9月16日起、5000元自2015年10月31日起、9500元自2016年2月16日起分别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4元,由被告洪温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孟德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少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詹丹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