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唐子文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刑初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抓获,同年9月25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5]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雪梅、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与唐某杰(另案处理)在化州市合江镇新圩通记大排档吃饭喝酒,因与颜某正在争女朋友,便叫唐某杰帮忙“教训”颜某,接着打电话给“仆嘴”(身份不明),叫“仆嘴”纠集十多人到化州市平定镇红榄村委会帮忙“教训”颜某。当晚23时许,唐某和唐某杰携带两把开山刀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平定镇翰堂旺竹路口,因找不到颜某,二人又到平定镇红榄村委会等候“仆嘴”等人。不久,“仆嘴”带着“黑狗”、“虾弟”等男青年持铁水管来到,唐某、唐某杰与“仆嘴”等人一起驾乘摩托车窜到平定镇红榄村委会路口(即旺竹桥头)颜某宗住宅一楼的饭店门口,唐某听说颜某在打麻将,便持刀冲入饭店内大声问谁是颜某,因无人应声,唐某一伙人便持刀、铁水管等工具对店内的麻将台、空调、电视机、电风扇等物品进行打砸。在店内的被害人颜某明见状,便准备离开,但被唐某等人持刀砍伤。此时,唐某等人见到接报赶到现场的民警后便迅速逃离。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颜某宗饭店被损毁物品共值款6497元。经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颜某明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又查明,被告人唐某家属于2015年10月23日与被害人颜某、颜仲宗达成和解协议,且分别赔偿了人民币4500元与12000元,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两被害人同意不再追究���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希望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国家法律,无事生非,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及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纠集他人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通过家属赔偿了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2017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海飞代理审判员 杨洪博人民陪审员 梁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