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4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齐平与被告高国洪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平,高国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4民初421号原告齐平,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告高国洪,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原告齐平与被告高国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国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平诉称,被告高国洪向我经营的农机配件商店赊购货物,至今尚欠货款3850元,后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1张欠3850元的欠据,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后被告仍未给付,故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85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息2%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国洪辩称,认可欠原告3850元货款,但不认可按月利2%计息。原告齐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出示欠据1张,欲证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张欠3850元货款欠据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对被告高国洪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1份调查笔录。出示2016年3月1日调查笔录1份,证实被告高国洪认可欠原告齐平农机配件货款3850元。但不认可按月利2%计息,因为该利息约定是原告打印的格式条款。被告高国洪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应诉,亦未举证。根据双方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高国洪曾向原告经营的农机配件商店赊购货物,经结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齐平货款3850元,后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1张欠3850元货款的欠据,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后,此款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齐平放弃向被告主张3850元货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齐平与被告高国洪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8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国洪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8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国洪负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红审 判 员 宋维刚代理审判员 刘大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