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543号原告郝某某。身份证号:×××被告雷某某。身份证号:×××原告郝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年7岁。2013年以来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6月分居至今,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仍分居,没有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符合离婚条件,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子。被告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围绕着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结婚证和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于2009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雷新伟(2009年12月13日生)。原告曾于2014年以双方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11月10日经本院(2014)白洮平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自原、被告从2014年6月分居至今,婚生子雷新伟一直在被告处与被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并分居至今,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孩子由被告抚养,本院为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也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在庭审结束后前往被告家中,对被告之妹雷艳进行了询问,雷艳陈述称孩子一直与其兄即被告雷某某一起生活至今,也表达了被告家庭愿意抚养孩子的意愿,故本院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子女的请求。对于子女抚养费,根据相关标准及本地区居民实际收入情况,本院认为由原告每月承担400元抚养费为宜。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雷新伟(2009年12月13日生)由被告雷某某抚养,原告郝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0元直至雷新伟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霍志坚审 判 员 李 瑞人民陪审员 冷振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邢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