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7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宋怀东与陈芳、杨霖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怀东,陈芳,杨霖,陈蔚,许周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7327号原告宋怀东,男,汉族,1967年3月27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林报论,福建振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芳,女,汉族,1968年9月5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杨霖,男,汉族,1962年9月12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杨霖委托代理人姚杨毅,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蔚,男,汉族,1966年10月5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许周平,女,汉族,1973年4月17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宋怀东诉被告陈芳、杨霖、陈蔚、许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报论、被告陈芳、杨霖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杨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蔚、许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芳、陈蔚系兄妹关系,两人需1000000元资金周转,被告陈芳、陈蔚向原告宋怀东提议以原告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放贷后再出借给被告陈芳、陈蔚使用。2012年8月2日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鼓山支行申请980000元贷款,并指定银行将贷款资金支付到被告陈蔚账户中。被告陈蔚收到上述款项后,即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期限为一年,并约定月利率2.5%。原告向银行申请贷款后,于2013年1月21日将贷款980000元的偿还给了银行。然而被告陈芳、陈蔚借款后未按约将借款偿还给原告,2015年1月21日被告陈芳在上述借条中签字确认。2015年7月30日被告陈芳、陈蔚共同对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至今未还款。被告杨霖与陈芳系夫妻,被告许周平与陈蔚系夫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芳、陈蔚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480000元,本息合计148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0月2日起暂算至2015年10月1日,利息计算到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判令被告杨霖、许周平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蔚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许周平提交书面意见称,陈蔚向原告借款与其无关,其未提供书面担保,也没有收到款项。其有固定收入,陈蔚的该笔借款没有用在家庭生活。被告陈芳辩称,2012年8月2日的借款是借给陈蔚的。之前没有其签名,2015年1月21日,原告要我签字,保证陈蔚能还款。款项也没有汇入其账户,是汇入陈蔚的账户。被告杨霖辩称,借款是发生在2012年8月2日,以银行贷款的形式支付给陈蔚,这里可能涉及违法犯罪,以贷款来牟利。2015年之前,陈芳跟这笔款项并没有任何关联,只是在2015年应原告的要求在借条上签字。这种签字行为要么是见证要么是担保,陈芳不可能是借款人。2015年陈芳的签名,不能因此要求杨霖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其承担担保之债,但其并非本案的担保人。本案诉争借款的还款期限是1年,现未到还款期限,原告无权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鼓山支行贷款980000元,并指定银行将该笔贷款资金支付到被告陈蔚账户中。当日被告陈蔚收到上述款项后,即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为一年,利率2.5%,2015年1月21日,被告陈芳亦在该借条上签名。2015年7月30日,被告陈蔚、陈芳对该笔借款重新出具借条。被告陈蔚、许周平系夫妻。被告陈芳与杨霖于2001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9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陈蔚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有其出具的两份借条为凭,且陈芳亦确认该款已汇入陈蔚帐户。原告称其向银行贷款980000元后,指令银行将该款汇入陈蔚帐户,故该借款本金认定为980000元。被告陈蔚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许周平系夫妻关系。即诉争债务系陈蔚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所借,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将原告的诉讼请求调整为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陈芳于2015年1月21日在借条上签名时,与杨霖已离婚,故该笔借款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陈芳自行承担。被告陈蔚、陈芳虽在借条上约定期限一年,但其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利息,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还款,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蔚、许周平、陈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怀东借款本金980000元及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蔚、许周平、陈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60元,由被告陈蔚、许周平、陈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伟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