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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3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四川省南充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陈淑珍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南充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陈淑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3民初507号原告四川省南充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法定代表人王希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长全,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淑珍,女,汉族,生于1946年3月26日,住蓬安县。委托代理人邓波,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南充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运集团)诉被告陈淑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吴长全,被告陈淑珍及委托代理人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蓬安县相如镇建设南路(原汽车67队)享有三万余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的厂房、车间、办公用房及住宅房屋,被告借住了该区域的住宅房屋三间。2012年11月,蓬安县政府给原告发函,决定收回住宅区内的土地以对清溪河县城段实施水利、景观工程打造。后经县政府对原告宿舍安全隐患整改会议纪要,要求原告及时将该区域借住的房屋收回并拆除后交还土地。经原告及相关部门的努力,并对原借住户的居民的居住问题进行了妥善的安置和处理,绝大部分住房均搬迁并交还了住房,但被告至今未交还。近两年来经当地政府组织诸多部门做了大量的工作,均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现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占有的房屋。被告辩称:被告属南运集团的职工遗属,其丈夫参与了南运集团房屋的建设,在南运集团改制前,原告即将房屋分给了被告丈夫居住,被告不属于借住南运集团的房屋,也不属于租住原告的房屋,因在企业改制时南运集团未对被告进行妥善的安置及处理,才导致今天的纠纷。因此原告诉称的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返还原告房屋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9日,经南充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南充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以南市经改(2003)4号文件批准原南充市汽车运输联合总公司(含该公司下属单位设立于蓬安县的原汽车67队)改制,同年南充市人民政府委托南充市财政局、南充市交通局与原告南运集团签订了《南充市汽车运输联合总公司产权制度改革资产处置协议》,约定原告南运集团接收原南充市汽车运输联合总公司(含该公司下属单位设立于蓬安县的原汽车67队)的全部资产,并由南运集团负责原南充市汽车运输联合总公司(含该公司下属单位设立于蓬安县的原汽车67队)的全部职工的安置,接收原南充市汽车运输联合总公司的全部债务。改制完成后,南运集团在蓬安县设立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蓬安分公司,2004年8月,蓬安县房地产管理局将位于相如镇建设南路2号原67队住宿楼的所有权变更登记于南运集团蓬安分公司名下,产权证号分别为:蓬安字第200401659号、蓬安字第200401662号。同年9月,蓬安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将原67队住宿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于南运集团蓬安分公司名下,产权证号分别为:蓬国用2004字第1610号、蓬国用2004字第1614号。被告陈淑珍系原汽车67队的职工遗属,在企业改制前一直居住于原汽车67队的宿舍内(居住占用宿舍三间,占用位置为第19幢一楼梯步对面一侧左数第一间、第四间、第五间)。改制之后被告陈淑珍一直仍居住于上述宿舍内至今。改制完成后,原南充市汽车运输联合总公司的部分职工多次就改制过程中的相关问题向南充市人民政府信访,2006年8月及2007年8月,南充市人民政府先后两次以南府函(2006)164号、南府函(2007)170号文件就职工信访中涉及的改制政策依据、改制方案的合法性、资产评估与处置、住房补贴及住房公积金、职工安置、下岗职工的医疗失业保险、福利分房等相关问题进行了答复,并确定上述答复意见为终结答复意见。2012年,因蓬安县人民政府决定对清溪河县城段实施水利、景观工程打造,2012年11月20日,蓬安县人民政府做出《关于收回原汽车67队3096.6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函》,要求南运集团对原汽车67队四幢宿舍(含被告所占用的宿舍)进行拆迁。为此原告会同蓬安县相关部门启运拆迁工作,并对需搬迁的原职工以公租房配租的形式进行安置,居住于原汽车67队宿舍的大部分原职工接受了安置,但仍有包含被告在内的八位实际占用人拒绝搬离占用的宿舍。2016年2月22日,南运集团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所占用的房屋。本院认为:原告南运集团通过企业改制取得了原南充市汽车运输联合总公司的资产,并于2004年将案涉宿舍楼的产权转移登记于原告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之规定,原告依法取得了案涉宿舍楼的所有权,并对该宿舍楼享有占用、收益、使用、处分的权利。产权转移登记后,原告未要求原居住的职工搬出,由职工居住使用至今,但这并不能改变原告对案涉宿舍楼享有的所有权。现因清溪河县城段水利、景观工程打造等社会公益建设的需要,需对案涉房屋进行拆迁,原告诉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宿舍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故对原告诉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所占有宿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参加工作时原南充市汽车运输联合总公司将宿舍楼分给其永久居住,因此其属合法、有权占有,其主张不能成立。理由为:第一、原南充市汽车运输联合总公司将案涉房屋分给被告居住,但并未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于被告名下,且被告亦无证据表明原南充市汽车运输联合总公司系将该宿舍楼“永久”分给被告居住,因此被告仅仅享有其作为单位职工对该宿舍楼的福利性质的使用权,在企业改制时被告与原南充市汽车运输联合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不再是原南充市汽车运输联合总公司的职工,作为宿舍楼福利性质的使用权即已消失。第二、案涉宿舍楼于2013年经相关部门确认为危房,已不具有正常使用的功能,即使被告主张的永久居住权成立,该权利也因其指向的标的物不具有正常使用功能而消失。第三、在本次拆迁过程中,原告南运集团亦通过公租房配租的形式解决了被告房屋的居住问题。对被告来说,仅仅是其居住权由一个地方变更为另一个地方而已,并不影响其居住权问题。故对被告主张其系合法占有,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次纠纷的发生系企业改制时南运集团未对被告进行妥善的安置及处理而造成,本院认为,本案的诉争房屋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产权明析,原告要求返还房屋的用途也是基于社会公益的需要,不属于改制遗留问题,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况且针对企业改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原南充市汽车运输联合总公司的职工已多次向南充市人民政府进行信访,南充市人民政府已针对改制过程中职工提出的问题作出了终局性的答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淑珍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省南充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位于蓬安县相如镇建设南路2号原67队第19幢宿舍楼一楼梯步对面一侧左数第一间、第四间、第五间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淑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光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瞿 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