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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李明奎与李继国、李道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奎,李继国,李道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1034号原告李明奎,农民。被告李继国,农民。被告李道梅,农民。系被告李继国妻子。原告李明奎诉被告李继国、李道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奎、被告李继国、李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奎诉称,原告销售饲料,被告李继国购买原告饲料用于自家使用。截止2015年7月26日,被告李继国确认欠原告货款709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继国一直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70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继国辩称,原告的饲料质量有问题,其使用原告的饲料养猪,小猪长的慢,母猪吃了不生猪。原告2015年7月份到其家要账,后来他就到法院起诉了。被告李道梅辩称,原告于2015年7月份到其家中要账,当时给了原告1000元,没想到后来原告与李继国因要账打起来了。原告的饲料质量有问题。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4月15日,被告李继国、李道梅在养猪期间,多次购买原告李明奎的猪饲料。2015年7月26日,被告李道梅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款7098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继国、李道梅欠原告李明奎货款7098元,并出具收据,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继国、李道梅应按约定的价款支付给原告李明奎。被告李继国、李道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继国、李道梅因从事个体经营所负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李继国、李道梅偿还货款709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继国、李道梅虽提出饲料质量有问题的辩解意见,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继国、李道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明奎货款70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继国、李道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锋人民陪审员  王万峰人民陪审员  甄秋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