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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黄杰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朱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朱建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杰,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周兰萍,镇江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润州区黄山南路2号天和星城S1幢16号。负责人邱海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宇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平,个体经营业者。上诉人黄杰与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镇经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兰萍,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峰、张宇鹏,被上诉人朱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黄杰驾驶卡车运送铸铁管从安徽省芜湖至镇江新区××烟××山路工地。次日上午9时30分许,朱建平雇佣的叶同兵驾驶苏L×××××重型专项作业车(汽车起重机)对黄杰车上的铸铁管进行起吊卸货,黄杰在卡车上将铸铁管往起重机吊钩上挂,叶同兵操作起重机起吊铸铁管时,黄杰被起吊的铸铁管砸到摔至地面。事发当日,黄杰被送至镇江市第一人民院住院治疗54天,于2013年5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颈椎骨折;2、右侧髌骨骨折;3、右侧第一趾远节趾骨骨折;4、左侧足背软组织损伤;5、牙外伤。后黄杰又至该院继续治疗。共发生医疗费83048.95(已扣除住院费用中伙食费792元,该费用由朱建平支付),其中黄杰支付3888.50元,朱建平支付79160.45元。黄杰出院后,朱建平另支付黄杰交通费1400元。2013年4月23日上午10时许,黄杰妻子吴强云将上述事故向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口头进行了报警。2014年5月14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受黄杰委托作出法医学鉴定认定,黄杰因外伤至C2、C5颈椎骨折行C1-3颈椎后路固定融合术后遗留颈部活动受限已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黄杰支付鉴定费2360元。黄杰不具有起重机吊装作业相关资质。叶同兵系朱建平的雇员,具有起重机作业操作证。叶同兵驾驶的苏L×××××重型专项作业车为朱建平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黄杰与吴强云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黄建平(2008年9月28日生);黄杰父亲黄学祥,出生于1954年7月6日;黄杰母亲荚翠芬,出生于1960年3月28日。一审审理中,朱建平辩称黄杰进行挂钩操作是受唐思星指示,并由唐思星向叶同兵指令启动吊车。黄杰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朱建平在情况说明中陈述唐思星打手示让叶同兵起吊不是事实。朱建平还辩称2013年4月20日在黄杰住院期间另预付黄杰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杰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叶同兵驾驶苏L×××××重型专项作业车起吊作业时,未尽到特种车辆作业人员应尽的注意义务,导致黄杰被起吊的铸铁管砸到摔至地面受伤,叶同兵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同兵系朱建平的雇员,该事故发生在叶同兵履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叶同兵的赔偿责任应由朱建平承担。黄杰不具有起重机吊装作业相关资质,疏于安全防范,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结合实际情况,酌情减轻侵权人30%的赔偿责任。朱建平辩称黄杰进行挂钩操作是受唐思星指示,并由唐思星向叶同兵指令启动吊车,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黄杰不予认可,不予采信。朱建平另辩称黄杰运输的物品超高超载,黄杰站在超高超载的货物上作业发生事故致使黄杰所受的伤情加重,黄杰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对此朱建平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黄杰亦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条对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状态是属于行驶还是处于静止并无明确规定,仅规定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即构成交通事故。该条第(一)款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12月5日《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明确答复: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综上规定,本案事故车辆属于特种作业车辆,该车在作业时造成本车外的黄杰受伤,应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交强险不应赔偿等相关意见,不予采信。黄杰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83048.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54天计972元;3、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90天计1350元;4、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90天计5400元;5、误工费,按照4500元/月计算6个月计27000元;6、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8交通费18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黄杰主张儿子黄建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820元标准结合黄杰的伤残等级、抚养人数等计算认定15366元(11820元/年×13年×20%÷2);至于黄杰主张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黄杰父亲、母亲在事故发生时分别未达60周岁和55周岁,黄杰未提供证据黄杰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79320.9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超出部分159320.95元,由朱建平承担70%计111524.67元。关于朱建平为黄杰垫付、预付的费用,根据本案证据认定为81352.45元;朱建平辩称在黄杰住院期间另预付黄杰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杰亦不予认可,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扣除朱建平为黄杰垫付的81352.45元,朱建平还应赔偿黄杰30172.22元。鉴定费236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予以认定,但应作为诉讼费处理。据此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杰损失合计120000元;二、朱建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杰损失合计30172.22元;三、驳回黄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黄杰与上诉人保险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杰提起上诉,认为:黄杰已构成九级伤残,无法继续工作,应判决保险公司及朱建平赔偿黄杰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及朱建平承担。上诉人保险公司针对上诉人黄杰的上诉,辩称:黄杰一审中未提供其父母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朱建平针对上诉人黄杰的上诉,辩称:其不认可黄杰的上诉,认可一审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提起上诉,认为:1、黄杰妻子的证言不应成为定案依据。黄杰和朱建平未履行及时报案的义务导致本次事故性质、责任、损失均无法认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朱建平的陈述,叶同兵的证明是由其代为签字,且是在黄杰妻子威胁下书写,故该证明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本案事故车辆系工程特种车辆,事发时处于作业期间,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黄杰一审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黄杰、朱建平承担。针对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上诉人黄杰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针对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朱建平辩称,不认可保险公司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故本案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本案中,黄杰未能及时报警,不影响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不能免除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叶同兵的证明系受胁迫所写,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杰要求赔偿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上诉人黄杰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黄杰与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2元,由上诉人黄杰负担1722元,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