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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女,1971年7月25日,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隋×在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西黄村西口其经营的北京乐乐哈哈百货店内,非法销售“狼一号”、“金功夫”等6种提升性功能产品。同年3月14日,隋×被民警查获,同时从其店内起获上述提升性功能产品共计64盒。后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上述5种产品共计31盒被检出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食品的照片,隋×的供述,检测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隋×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依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牟芳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