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5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吴清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5458号原告吴清河,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马庆勇,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地址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红国,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清河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庆勇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沈红国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为其名下牌号为沪MGXX**车辆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等并不计免赔。2015年9月16日20时30分许,其允许的驾驶员沈晨驾驶上述车辆自S20内侧29.2公里处自北向南行驶,遇案外人王某某驾驶史明岳所有的牌号为苏MYXX**轿车同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其随即向被告报案并报警。经警方认定,沈晨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日,其支付了两车牵引费共计1,050元。事后,被告对苏MYXX**轿车定损9,850元,但就原告车辆维修始终未予解决,故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以下简称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沪MGXX**车辆直接物质财产损失为25,815元。其为此支付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费970元。因被告拒绝理赔,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37,685元。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车损评估金额不予认可。原告未经其同意单方委托物损评估中心评估,价格高于被告定损,应按其定损金额17,500元赔偿,评估费97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牵引费,不同意第二次牵引产生的250元牵引费;三者车定损金额9,850元予以认可。原告针对被告辩称意见补充表示:第二次牵引系因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牵引至华夏路事故处理点,事故处理完毕后再自华夏路牵引至修理厂。牵引费依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名下牌号为沪MGXX**车辆向被告投保车损险、三责险等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7日00时起至2015年11月16日24时止,车损险保险金额为89,877元,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2015年9月16日20时30分许,原告允许的驾驶员沈晨驾驶沪MGXX**车辆行驶至S20内侧29.2公里处,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史明岳所有的牌号为苏MYXX**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随即向被告报案并报警。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沈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日,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两事故车辆进行牵引,自高科西路牵引至华夏路,原告分别支付了牵引费500元及300元。同日,上海鼎畅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将沪MGXX**车辆自华夏路牵引至上海浦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修公司),原告支付第二次牵引费2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苏MYXX**轿车定损9,850元,但原、被告就沪MGXX**车辆定损金额未达成一致,故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委托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物损评估意见书》认定沪MGXX**车辆直接物质财产损失为25,815元。原告为此支付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费970元。2015年10月28日,沪MGXX**车辆由维修公司修理完毕,维修公司出具金额为25,81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因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两车维修费发票、两车牵引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提供《损失情况确认书》(抄件)以证明其履行定损义务。《损失情况确认书》记载被告对沪MGXX**车辆定损17,500元,打印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被保险人一栏无签名。原告对此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未签名确认,系被告单方定损。审理中,被告以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评估价格过高及被告已履行定损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沪MGXX**车辆进行重新评估。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结合原、被告庭审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沪MGXX**车辆定损金额;二、评估费、第二次牵引费负担。就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损失情况确认书》形成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已远远超出定损合理期限,且该《损失情况确认书》未经原告确认,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一个月内告知原告包含损失项目、金额等在内的完整定损结果,故原告在2015年10月15日委托物损评估中心评估并无不妥。就《物损评估意见书》认定损失结果25,815元的结论,被告未能具体指出《物损评估意见书》在程序及事实上的实质性瑕疵,故本院采纳《物损评估意见书》定损结论,对事故车辆无重新鉴定之必要。就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评估费970元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就第二次牵引费250元产生所作陈述具有合理性,本院认为仍属于合同约定被告承担施救费范畴,应由被告负担。关于三者车修理费9,850元、两车首次牵引费800元,被告均无异议,损失亦属保险责任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清河保险金37,6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2.13元,减半收取为371.0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任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陈莉审判员 任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