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登支行与陈雨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登支行,陈雨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2029号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登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新兴东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YA36002598。代表人:李群立,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富中、赵兰苹,系该行职员。被告:陈雨通。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登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新登支行”)与被告陈雨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马嶙侃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新登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富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雨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新登支行起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陈雨通向原告农商银行新登支行申请借款150000元。当日,原告农商银行新登支行(原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新登支行)向被告陈雨通提供贷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利率按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80%��算利息。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另约定如被告陈雨通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农商银行新登支行向借款人陈雨通按借款借据上的特别约定依约放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1日。截至2016年2月29日止,被告陈雨通尚有贷款本金150000元到期未还,利息3593.16元未付,视为违约,经支行信贷员催讨,被告陈雨通未履行偿还责任。原告农商银行新登支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雨通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3593.16元(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2月29日)合计153593.16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第七条计付的罚息及复息(罚息及复息利率均为12.6000015‰��。二、被告陈雨通承担本案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后原告农商银行新登支行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3593.16元为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的正常利息1138.53元,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罚息2436元、复利18.63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未偿付利息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2.6000015‰计算)。原告农商银行新登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雨通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农商银行新登支行申请贷款150000元的事实。2、《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农商银行新登支行向被告陈雨通提供150000元借款额度,并具体对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约定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农商银行新登支行依约向被告陈雨通发放贷款1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400001‰,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1日的事实。4、《结欠本金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6年2月29日案涉借款结欠本金及利息的情况的事实。被告陈雨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农商银行新登支行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陈雨通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被告陈雨通以购钢筋、水泥等为由向原告农商银行新登支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当日,原告农商银行新登支行与被告陈雨通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约定:被告人陈雨通可循环使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人民150000元,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贷款利率的确定应与借款人在贷款人中约定期限内的存款积数挂钩;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按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80%标准计收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的贷款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冲销与贷款积数相对应的存款积数;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诉讼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1月22日,原告农商银行新登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雨通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1日,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用途为购钢筋、水泥等,月利率为8.400001‰,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后被告陈雨通仅支付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截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陈雨通尚欠原告农商银行新登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正常利息1138.53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复利18.63元,罚息2436元未予支付。另查明,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于2015年5月4日变更名称为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新登支行与被告陈雨通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商银行新登支行与被告陈雨通签订借款借据后,已依约向被告陈雨通发放贷款150000元,但被告陈雨通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全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农商银行新登支行要求被告陈雨通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归还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可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复利,故原告农商银行新登支行要求被告陈雨通支付正常利息1138.53元、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罚息2436元、复利18.6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后续部分罚息,复利,罚息不应当作为基数再次计算复利,故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陈雨通支付原告农商银行新登支行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偿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正常利息1138.53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2.6000015‰计算)。被告陈雨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雨通归还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登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3593.16元(含罚息、复利)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正常利息1138.53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2.60000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登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2元,减半收取1686元,由被告陈雨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嶙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风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