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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赵守宝诉郭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守宝,郭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1237号原告赵守宝,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被告郭军,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原告赵守宝与被告郭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跃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守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守宝诉称,2015年4月,原告受雇于被告郭军给田芯家盖民房四合院,共19天。每天工钱150元。做完工后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2850元工钱,期间原告给被告郭军打过多次电话,他曾答应给我,但后来就不接电话了。原告也找过郭军和田芯,均未找到。被告恶意拖欠原告工钱,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钱2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告受雇于被告郭军给田芯家建房,后郭军未给付劳务费。故原告于2016年2月4日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并提交王仕国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王仕国介绍其给郭军干活,给田芯家盖房的情况。被告郭军在与本院的谈话过程中称,赵守宝受雇其干活,共17天,每天应付15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对郭军的记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书面证人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支付劳务费。被告承认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并主张原告干小工17天,每天应付150元,原告亦表示认可。故本院确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共计25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守宝劳务费二千五百五十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郭军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跃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小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