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执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与天长市正兴钢结构有限公司、李正春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执11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鲁振宇,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野,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长市正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法定代表人:李正春。被执行人:李正春。被执行人:谢寿燕。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滁民二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天长市正兴钢结构有限公司、李正春、谢寿燕未能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天长市正兴钢结构有限公司、李正春、谢寿燕银行存款840万元或冻结、查封等额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尹 伟代理审判员 蔡太传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