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8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陈某、农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农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于广东省高要市,身份证号码:×××53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高要市。2015年4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农某,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身份证号码:×××283X,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2015年4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农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温某在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看守所49仓内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陈某用拳脚殴打温某胸腹部和脸部,在陈某殴打温某的过程中,陈某的朋友被告人农某用脚踢温某的身体,温某被陈某、农某殴打致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温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农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温某的陈述,证人冯某、冉某、龚某、李某、黄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文件的校验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材料,(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农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农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农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农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农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农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农某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二、被告人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前罪故意伤害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为有期徒刑二年零四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卢 军审 判 员 张国政人民陪审员 李秀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骏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