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1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2016)赣0721民初153号原告陈XX诉被告廖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廖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153号原告陈XX,女,汉族,江西石城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光彩广场山庄**号。被告廖XX,男,汉族,江西宁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光彩广场山庄**号。原告陈XX诉被告廖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为7天,从2016年4月19日至4月26日,和解期间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原告陈XX、被告廖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互认识自由恋爱,并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好,能够相互关心体贴,家中大小事都会商量。2011年4月22日双方到宁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完婚后原、被告同年6月6日购买了一辆江铃宝典皮卡车,2013年9月份原告出资在赣县富贵山林购买了一套房子。但婚后被告跟婚前比简直判若两人,动不动就打原告,由于被告心胸狭窄,经常怀疑原告有外遇,每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并殴打原告数次,被告不顾家,常在外赌博,输光了就问原告拿钱。2014年2月原告受不了被告的殴打折磨,单独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致使原告无家可归。分居后被告继续骚扰纠缠原告,其前妻的小孩读书没钱被告就问原告拿钱,不��就打原告。今年9月11日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争吵不休,被告大打出手,把家里的东西全部砸掉。从此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陈X随原告生活并承担抚养费,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XX辩称:1、同意离婚;2、小孩随我生活,抚养费我会出;3、夫妻共同财产赣县富贵山林3栋2062有一套房产、江铃牌皮卡车一辆,要求离婚时依法分割,一人一半。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陈XX与被告廖XX认识后恋爱,不久后在一起同居生活,2011年4月22日双方到宁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11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陈X。2014年原告曾起诉到赣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2月11日原告撤回起诉���赣县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赣县人民法院(2014)赣民一初字第77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XX2014年曾起诉要求与被告廖XX离婚,今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且被告廖XX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陈X,该小孩尚在哺乳期,原、被告离婚后,该小孩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故对原告主张婚生小孩陈X随原告生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不要被告承担,这是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廖XX主张还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赣县大自然富贵山林一期3栋2062号房屋一套总价435000元、江铃宝典皮卡车一辆在离婚时分割,一人一半,本院依法告知被告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超过20万元的部分要补缴诉讼费用,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本院依法不予处理,被告可凭相关证据另行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廖XX离婚。二、婚生小孩陈X随原告陈XX生活,由原告陈XX承担抚养费直至小孩成年。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福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爱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