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任玉杰与闫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玉杰,闫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525号原告:任玉杰,女,汉族,1960年4月2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赵连春,长春市全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闯,男,汉族,1989年8月1日出生,住长春市在区兴隆山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盛男,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玉杰与被告闫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玉杰委托代理人赵连春与被告闫闯、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盛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玉杰诉称,2015年09月24日15时59分许,被告闫闯驾驶吉AV71**号大众牌小型客车,沿长春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关区长春大街与民安路交汇处时,其车右前部与民安路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任玉杰相接触,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长春市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对事故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闫闯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玉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20天后出院。出院半个月期间伤处疼痛,不见减轻,于2015年10月30日再次入院治疗,住院55天后出院。出院后,于2016年01月25日,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鉴定:任玉杰此次外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每日营养费用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营养费为9000元。2015年09月29日,原告任玉杰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期间,肇事司机闫闯私下与原告女儿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中约定被告闫闯对原告任玉杰造成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原告对其女儿签订该协议并未授权且对该协议并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无效,请求法院撤销此协议。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综上所述,请求判令撤销原告女儿王静与被告闫闯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11万元(伤残赔偿金92871.2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误工费中的7128.78元,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135271.95元(医疗费60564.96元+20765.81元+门诊3266.8元、院外购药费317.5元、复印费100元、交通费196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48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5671.22元);被告闫闯给付原告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被告闫闯辩称,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没有向我告知说明此项费用在保险条款中有约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已垫付1万元,其余部分医疗费同意在省医保范围内用药承担责任,其他费用质证时说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不同意承担。对用药清单中丙类用药不同意承担,乙类用药按80%承担责任。对购药费317.5元,认为没有相应医嘱,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发生的费用。对交通费认为有些票据与出入院时间无法相对应。对复印费认为不是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09月24日15时59分许,被告闫闯驾驶吉AV71**号大众牌小型客车,沿长春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关区长春大街与民安路交汇处时,其车右前部与民安路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任玉杰相接触,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20天后出院。出院半个月期间伤处疼痛,不见减轻,于2015年10月30日再次入院治疗,住院55天后出院。此事故经长春市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对事故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闫闯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玉杰无事故责任。2016年01月25日,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吉中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F016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任玉杰此次外伤致右上肢损伤后果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任玉杰此次外伤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3000元。3、被鉴定人任玉杰此次外伤后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4、被鉴定人任玉杰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每日营养费用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该肇事车辆由被告人闫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分别签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22001500043816)》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2001500043124)》,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9日11时起至2016年6月19日11时止,商业险期间自2015年6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9日24时止。商业险限额为932000元。2015年09月29日,原告任玉杰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期间,肇事司机闫闯私下与原告女儿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中约定被告闫闯对原告任玉杰造成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另查明,院外购药费317.5元没有医嘱。交通费196元中的45元并不能与原告就医期间吻合。被告闫闯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且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进行了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万元未在本次诉讼中进行了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闫闯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22001500043816)》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2001500043124)》均合法有效。商业险限额为932000元。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闯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本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由被告闫闯承担责任。被告闫闯私下与原告女儿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中约定被告闫闯对原告任玉杰造成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原告对其女儿并未授权且对此协议并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无效,本院确认此协议无效。原告任玉杰提供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在长春居住满一年以上;提供停发工资证明、工资条、工资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本院对此均予以认定。2016年01月25日,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吉中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F016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任玉杰此次外伤致右上肢损伤后果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任玉杰此次外伤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3000元。3、被鉴定人任玉杰此次外伤后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4、被鉴定人任玉杰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每日营养费用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鉴于被告没有另行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对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并有证据证明的原告伤残等级九级,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9000元=90×100元/天,护理期限120天,原告请求护理费14889.6元=124.08元/天×120天,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任玉杰56岁,伤残等级九级,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17.82元/年,因此,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23217.82元/年×20年×20%,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于原告任玉杰构成九级伤残,此节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84597.57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予支持。误工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任玉杰此次外伤后的误工损失日应以120日为宜。任玉杰的误工费=3200元×120天=12800元。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长春市鸿森出院服务站派车单服务合同书》虽非发票,但能证明其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发生交通费196元,其中45元与就医时间不相符合,因而本院凭据支持151元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5天=750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317.50元院外购药费没有相应医嘱,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发生的费用。”鉴于原告也承认没有医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病案复印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92871.2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误工费12800元,计115671.28元。余下的医疗费84597.57元=60564.96元+20765.81元+3266.8元、交通费151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4889.6元、伙食补助75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共计129138.1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鉴定费3300元+复印费1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闫闯垫付3000元=10400元,由被告闫闯赔偿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任玉杰女儿王静与被告闫闯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任玉杰保险赔偿金244809.39元;三、被告闫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任玉杰赔偿金10400元;四、驳回原告任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9元,由被告闫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宇峰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