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乔孝良与贺广胜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孝良,贺广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民终58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乔孝良,男,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孙元凯,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贺广胜,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乔孝良因与被上诉人贺广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埇民一初字第05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磊、代理审判员郜周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孝良一审起诉称:2013年7月29日,乔孝良与贺广胜签署《工程轻包工承包协议》。合同约定乔孝良将其承包的安徽省苏湘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临时办公室用房工程的木工、瓦工,包清工交给乔孝良施工,木工、瓦工的包清工费用为每平方米260元,面积按房屋板面实际丈量为准。付款方式按照业主工程款进度支付,工程结束付清全款。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一切损失并赔偿违约金200000元给对方。合同签订后,贺广胜安排了李配在现场担任监理,代表其对乔孝良的施工进行监督协调,确认工程量等。经乔孝良所带领的工人施工,该工程于当年9月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业主使用。2014年1月28日,结算时,贺广胜以部分项目有争议,以后再结算为由,暂时不愿支付这部分费用。结算后,乔孝良多次找到贺广胜要求对这部分项目进行结算,贺广胜置之不理。经乔孝良委托评估,争议项目劳务费为79368.46元。乔孝良一审请求判令贺广胜支付劳务费79368.46元。贺广胜一审答辩称:对乔孝良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应驳回乔孝良的诉讼请求。1、本案所涉及的劳务费79368.46元是法院去年已受理过的,一审判决给付,贺广胜不服提起上诉,中院部分维持,部分改判,中院最终判决贺广胜支付一万余元劳务费;2、乔孝良单方进行鉴定所依据“苏湘园区工程变更结算单”上无贺广胜方任何人员签字认可,鉴定报告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查明:乔孝良与贺广胜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工程轻包工承包协议》,合同约定贺广胜将承包的临时办公室用房工程的木工、瓦工包清工交给乔孝良施工,木工、瓦工包清工费用按每平方米260元,面积按房屋板面实际丈量为准。付款方式按照业主工程款进度支付,工程结束付清全款。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一切损失并赔偿违约金200000元。合同签订后,乔孝良带领工人施工,该工程于当年11月完工。结算时双方发生争议。乔孝良于2014年7月16日向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贺广胜支付劳务费161142.80元、违约金200000元及利息,该案一审判决后贺广胜不服上诉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4)宿中民三终字第006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乔孝良所举的“苏湘园变更工程项目结算单”系在贺广胜所举的“苏湘园有争意项目”复印件的基础上更改,更改后并无贺广胜方人员的再次签字确认,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乔孝良所举的“苏湘园变更工程项目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改判:贺广胜支付乔孝良劳务费10058元及利息。之后,乔孝良单方自行委托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苏湘园办公房变更工程工资”进行结算审计并作出《报告书》,《报告书》审计依据系根据乔孝良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工程相关资料,其中施工图纸和“苏湘园区工程变改结算单”,均无贺广胜方人员签字确认,贺广胜不予认可。该报告书载明审计结果为:工程总造价为79368.46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乔孝良要求贺广胜支付劳务费79368.46元的主要证据是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报告书,该报告书所依据的施工图纸和“苏湘园区工程变改结算单”均无贺广胜方人员签字确认,贺广胜亦不予认可。故乔孝良在本案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乔孝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4元,由乔孝良承担。乔孝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中,贺广胜否认乔孝良所出具的图纸由其提供,但在(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4954号和(2014)宿中民三终字第00683号民事判决书中,贺广胜均未否认乔孝良为实际施工人,贺广胜否认该图纸真实性的辩解不能成立;2、在(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4954号案件庭审时,贺广胜不但认可乔孝良的施工身份,同时亦认可变更工程部分的款项通过乔孝良转交,贺广胜表示该变更部分工程款不在乔孝良的工程款范围内,乔孝良应得劳务费为81458元,在(2014)宿中民三终字第00683号案件审理中,贺广胜故意混淆该变更工程款与乔孝良实际应得工程款,从而导致乔孝良实际支付了变更工程的劳务费。对于同一笔应付工程款,贺广胜给出两种不同的说法,且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3、乔孝良在无法与贺广胜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委托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足以证实贺广胜所欠乔孝良工程款数额。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贺广胜支付劳务费79368.46元。贺广胜答辩称: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其报告缺乏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乔孝良提供安徽苏湘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临时办公用房总平面布置图一份、照片一组,以证明乔孝良施工情况。贺广胜的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图纸数量较多,不能确定所举图纸工程是否系乔孝良施工。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贺广胜仍欠乔孝良劳务费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当事人二审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其他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乔孝良的诉讼请求应如何处理。乔孝良于2014年7月份持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工程轻包工承包协议》向贺广胜主张劳务费,本院已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宿中民三终字第00683号终审判决,认定贺广胜向乔孝良支付劳务费10058元及利息。本案中乔孝良所主张的事实、理由与上述另案处理的其起诉贺广胜一案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基本一致。虽然乔孝良在一审中主张其在本案中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请求支付的范围已被另案生效判决剔除,但从内容看,另案生效判决系以对乔孝良提供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为由,从实体上判决驳回了乔孝良对劳务费的其他诉讼请求,即另案生效判决对本案中的贺广胜应否支付乔孝良在本案中请求的劳务费已经做出实体判决。故即使本案中乔孝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所作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亦应通过再审途径解决,而不应通过另行起诉的途径解决。综上,本案中乔孝良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对贺广胜提出的本案乔孝良的诉讼请求范围已被生效判决处理的意见,未予审查,而径行对本案作出实体性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埇民一初字第0526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乔孝良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鸿超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晶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