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执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唐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字第154-4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被执行人唐某某。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依据本院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龙民初字第35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唐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唐某某之妻刘运兰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7900元,余下标的款被执行人唐某某至今仍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唐某某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龙民初字第3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4)龙民初字第35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革审 判 员 秦先忠代理审判员 张一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岳少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