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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执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汤会秀与高传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会秀,高传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02执96号申请执行人汤会秀,女,汉族,1966年11月12日生,初中文化,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执行人高传斌,男,汉族,1964年8月1日生,初中文化,六安市裕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72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高传斌有房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高传斌六安市皖西路六安大市场二期常青路98铺(房产证号31××50),六安市公安路永安花苑六安大市场B148,149铺房产(房产证号31××53)。二、被执行人高传斌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明审判员 段茂春审判员 郭向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稿纸签发:核稿:会签单位:主办单位和拟稿人:俞文建文号:签发日期:公文事由及公文名称:(2016)皖1502执96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汤会秀,女,汉族,1966年11月12日生,初中文化,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皖西东路208号,身份证号码342401196611121027。被执行人高传斌,男,汉族,1964年8月1日生,初中文化,六安市裕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皋城东路裕民小区14幢402室,身份证号码342401196408013418。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72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高传斌有房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高传斌六安市皖西路六安大市场二期常青路98铺(房产证号31××50),六安市公安路永安花苑六安大市场B148,149铺房产(房产证号31××53)。二、被执行人高传斌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明审判员段茂春审判员郭向东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张晨附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