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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林建华与朱斌、邓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华,朱斌,邓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448号原告:林建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792。委托代理人:杨磊、殷梅艳,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斌,男,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公民身份号码×××2438。被告:邓欣,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民身份号码×××0629。原告林建华诉被告朱斌、邓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华委托代理人殷梅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斌、邓欣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华诉称:被告朱斌、邓欣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自2015年1月至3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5月8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8日,被告邓欣确认已于2015年3月9日收到上述借款。2015年4月16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并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月息3%,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借款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50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4897.5元(暂计至2016年1月22日);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2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40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5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明确诉求3中的诉讼费用胜诉后由被告迳付原告。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5月8日借款合同;2.2015年4月16日借款合同;3.网银转帐记录;4.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5.中国农业银行历史明细清单;6.被告朱斌、邓欣的身份证及被告邓欣的银行卡复印件。被告朱斌、邓欣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林建华经他人介绍认识朱斌。2015年3月9日,朱斌、邓欣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林建华借款400000元。借款当天,林建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邓欣汇款250000元,并另向朱斌、邓欣支付现金118000元。次日,林建华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邓欣汇款32000元。同年5月8日,林建华与朱斌、邓欣就上述借款补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邓欣同时在借款合同下方签名并手写注明“本合同本金400000元已于2015年3月9日收到”。同年4月16日,朱斌、邓欣再向林建华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当天,林建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邓欣汇款97000元,余款3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朱斌、邓欣。上述借款期限届满��,朱斌、邓欣未依约清偿借款,林建华追讨未果,遂于2016年1月25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林建华与朱斌、邓欣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的借款合同、网银转帐记录及银行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可以充分证实林建华与朱斌、邓欣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朱斌、邓欣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采信林建华的陈述及证据,认定朱斌、邓欣向林建华借款合共500000元(400000元+100000元),朱斌、邓欣未依约清偿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欠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对于400000元的借款合同,因只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对利息未约定,故应认定为定期无息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现林建华主张朱斌、邓欣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5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100000元的借款合同,因约定了借款期限,并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现林建华主张朱斌、邓欣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朱斌、邓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斌、邓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建华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8元(原告林建华已预交),由被告朱斌、邓欣负担(被告朱斌、邓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林建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泳诗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雅怡冯冰冰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