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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刑初64号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73年1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高中文化,常宁市文化馆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由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阳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12月2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义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9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100元毒品。20分钟过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常宁市泉峰办事处解放南路70号吴某某的租房内向刘某某贩卖一小包毒品,收取毒资100元。后吴某某容留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彭某某在租房内吸食毒品。当晚,吸毒人员吴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民警随即对该租房内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屋内有疑似吸毒工具等物品。从被告人张某某的蓝色手提包内发现疑似存放毒品的塑料小自封口袋9袋,其中白色晶状物两包,其他为红色颗粒物,皮夹内有现金819元,民警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并扣押。2016年1月4日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鉴定:送检白色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65克;送检红色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净重0.5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多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坦白,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吴友佳审判员  郭长文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