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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邯郸市金鼎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与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金鼎环境保护有限公司,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555号原告:邯郸市金鼎环境保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福林,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世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春江,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国,任监事会主席。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邯郸市金鼎环境保护有限公司诉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4月1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金鼎环境保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世杰、许春江、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金鼎环境保护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关技术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承揽被告烧结机机头烟气改造项目,合同总标的额为13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展制作安装工作并于2014年4月30日完成竣工。另在工程全部竣工的情况下,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合同标的额进行了核减确认,最终确认合同标的额为1131.4万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21.4万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21.4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双方没有进行对账,合同约定先开发票后打款,对诉请金额521.4万元不予认可,不同意现在给付欠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198m2烧结机机头烟气脱硫改造项目,总标的1320万元,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预付30%,主塔完工付款2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并环保达标后付款40%,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及现金收据到需方,余10%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完成该工程,并于2014年8月11日经迁安市环境监测站验收合格,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合同标的额进行了核减确认,确认合同标的额为1131.4万元,至2016年4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660万元。尚欠工程款521.4万元,一直未付。另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由河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监测报告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遵守诚实守信原则,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方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义务,被告方应及时给付工程款,不应拖欠。原告要求被告方给付拖欠工程价款521.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邯郸市金鼎环境保护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521.4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4149元,由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国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春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