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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5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黄群英与陈建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群英,陈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5603号申请执行人黄群英,系吴江市松陵镇华东商业城群英木业经营部业主。被执行人陈建华。申请执行人黄群英与被执行人陈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陈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松陵镇华东商业城群英木业经营部货款820282元及违约金(本金820282元,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吴江市松陵镇华东商业城群英木业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2元,由被告陈建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陈建华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黄群英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33284元,执行费为10733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陈建华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黄群英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各银行、苏州市吴江区车辆管理所、苏州市吴江区房产管理处等单位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大额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陈建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如皋下原支行的存款账户(冻结期限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止)、在中国农业银行如皋下原支行的存款账户(冻结期限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止)、在中国银行苏州相城支行的存款账户(冻结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以上冻结措施,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冻结,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冻结期限届满,冻结措施自动解除,相应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陈建华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能查控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