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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湖北建工中原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襄阳朴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建工中原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襄阳朴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建工中原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中原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仕刚,建工中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巍,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襄阳朴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朴石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明,朴石建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华,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建工中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朴石建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俊、彭云飞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工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巍,被上诉人朴石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在原审诉称:请求法院判令建工中原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在原审辩称:朴石建筑公司应当向我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4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朴石建筑公司是一家建筑材料生产、销售企业,建工中原公司是一家建筑工程施工、房屋装饰装修企业。2011年11月2日,建工中原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朴石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外墙涂料涂装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及设计文件的有关说明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人、包安全、包管理的方式承包;合同工期为60个日历天,从2011年11月2日开始到2012年1月2日;工程范围为“中房·美立方”1-3号楼外墙涂料涂装;工价据实结算,包干单价为每平方米44元;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施工、质量要求及验收、付款方式、保修材料供应、安全生产和防火、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武杰作为甲方代表、文革作为乙方代表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各自公司的印章。上述工程竣工后,双方对朴石建筑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签署了“中房·美立方”1-3号楼外墙涂料工程量结算清单。清单记载,朴石建筑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13500平方米(其中:1号楼4000平方米;2号楼3800平方米;3号楼5700平方米)。朴石建筑公司认可收到的工程款共5笔,合计320000元(其中:2011年12月13日,10万元;2012年1月18日,5万元;2012年4月10日,10万元;2013年7月10日,2万元;2014年1月23日,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工程总价款是多少。朴石建筑公司主张,该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13500平方米,按照双方签订的外墙涂料涂装承包合同,每平方米价格为44元,工程总价款为594000元,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10月2日朴石建筑公司与建工中原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清单;建工中原公司主张,对朴石建筑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合同约定每平方米工价44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在对工程量确认后进行工程款结算时对工程价款有变更,即外墙面工价为每平方米44元,阳台、空调板、飘窗板工价为每平方米30元,按照变更后的工价结算,该公司应当向朴石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560000元,向法庭提交了“中房·美立方”1-3号楼外墙涂料工程量结算清单。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建工中原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上面虽然有朴石建筑公司工程负责人文革的签名,但除了阳台顶棚1050㎡、空调板685.7㎡、飘窗板354.6㎡、外墙面11409.7㎡、合计总面积1350㎡外,其他相关内容是事后建工中原公司单方添加的,文革未在添加内容下方签名。理由是文革的签名签在“外墙面11409.7㎡”之后,在“11409.7㎡×44”与“=”号之间为文革签名的上半部分,由此可见,文革签名在前,分项工程款计算在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由于文革未在添加内容下方签名、朴石建筑公司不认可双方已对工价协商变更,故建工中原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对工价协商变更的事实。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建工中原公司应当向朴石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594000元。(二)关于建工中原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是多少。朴石建筑公司主张,建工中原公司尚欠其工程款200000元,除了向法庭提交了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量清单外,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建工中原公司主张,其已实际向该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向法庭提交了朴石建筑公司“中房·美立方”房地产项目外墙涂料工程负责人文革给建工中原公司出具的借支单、领款单共11张以及建设银行出具的客户名为武杰的交易清单予以证明。除了朴石建筑公司认可收到的款项共5笔,合计320000元外,对另外7笔、合计金额28万元不予认可[其中:2012年1月10日,50000元;2012年4月22日,40000元;2013年7月10日,20000元;2014年1月23日,50000元;2013年1月31日,100000元(无借支单,通过武杰建行账户5264102671245763转入文革个人账户4367422672220388305;2014年5月14日,10000元;2014年5月14日,1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2012年1月10日文革出具的50000元借支单上明确注明付款方式“以转账为准”,由于建工中原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对应的转账凭证,故对此笔付款不予确认。对2013年1月31日通过武杰建行账户5264102671245763转入文革个人账户4367422672220388305的付款100000元(无借支单),朴石建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关联性不足;原审法院认为,该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项目负责人文革所收取的这笔款项与支付工程款无关,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对2013年1月31日武杰向文革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2012年4月22日(金额4万元)、2013年7月10日(金额2万元)、2014年1月23日(金额5万元)、2014年5月14日(借支单2份,金额各1万元),朴石建筑公司认为,付款方建工中原公司未提供转账凭证、存在重复出具领款单据;原审法院认为,这几笔付款建工中原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文革出具的借支单或领款单予以证明,文革作为朴石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对工程项目上具有人、财、物等方面全方位的管理权限,具备一定的财务工作常识,对在其未收到相应款项的情况下给付款方出具收条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清醒的认识,且朴石建筑公司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仅要求建工中原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对实际收款数额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以便法庭核实,对建工中原公司的主张仅予以否认,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这6笔付款予以确认,金额为13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建工中原公司应当向朴石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94000元,已实际支付550000元,尚欠44000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朴石建筑公司与建工中原公司签订的外墙涂料涂装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朴石建筑公司已按照合同完成了对“中房·美立方”1-3号楼外墙涂料涂装,双方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签署了“中房·美立方”1-3号楼外墙涂料工程量结算清单。虽然双方未对工程总价款进行结算,但合同明确约定“工价据实结算,包干单价为每平方米44元”,原审法院认定建工中原公司应当向朴石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594000元。审理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建工中原公司实际向朴石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50000元,尚欠44000元。朴石建筑公司要求建工中原公司支付下余的工程款200000元,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在认定的44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建工中原公司抗辩双方已对工程单价进行了变更,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其反诉要求朴石建筑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40000元,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建工中原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襄阳朴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4000元;二、驳回襄阳朴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湖北建工中原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反诉费450元,合计4750元,由襄阳朴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54元、湖北建工中原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96元。上诉人建工中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称的工程款应为560000元而非594000元,理由为,无论被上诉人施工代表文革在结算单的何处签字,均是对整个结算过程的内容包括价款的认可,不能将一张结算单分解成不同意思表示进行理解,如果原审法院理解成立,则该结算单就不应该成为意思表示一致的证据,不能作为结算证据使用。再则,交易过程中对价格的变更属交易习惯,560000元的工程款系双方协商变更后的最终结算价款。二、对于2012年1月10日文革出具的50000元收据上注明的“转账为准”,只说明付款方式为转账,原审法院不能据此否定武杰付款的事实,即使原审法院认定的结算价款应为594000元,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也达600000元,故上诉人的反诉及抗辩亦完全能够对抗被上诉人的请求权。故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朴石建筑公司针对上诉人建工中原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建工中原公司提交一份2012年1月18日金额为50000元的转让凭证,主张应冲抵已付款,对该证据,经双方质证并核对,属在原审已提交并及核定的已付款项。不应再重复计算,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签订、履行、及施工范围、面积以及合同的效力均不持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存在争议的即双方的合同结算价款应为594000元还是560000元。按照双方的承包合同约定,对外墙涂料的施工价款据实结算,按照每平米44元包干价计付。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对被上诉人朴石建筑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13500平方米双方均无异议。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应为594000元。现上诉人建工中原公司提出,双方在2013年1月31日的工程结算单对工程价款由594000元协商变更为560000元。但被上诉人朴石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变更的价格系上诉人单方的确认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本院认为,2013年1月31日的结算单系上诉人建工中原公司提供,该结算单由其保管和掌控并具有支配性。另外,从该结算单的书写区域和笔迹程度,以及双方代表签字的位置,应属分别书写,且反映不出双方对价款进行变更的确认行为。故上诉人建工中原公司仅凭其提供的结算单主张工程结算价款变更为560000元的理由,依据不足,既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与交易结算习惯不符。故此,原审判决认定工程价款应为594000元的分析认定理由正确,同时,对上诉人建工中原公司已付款项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建工中原公司上诉提出的工程款价格变更以及已付款超出实际欠款的主张,因缺乏证据印证,且与本院查明认定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建工中原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轶审判员 魏 俊审判员 彭云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建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