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2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马诚,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马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7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租用的灰色别克车伙同刘某甲(另案处理)行至襄阳市襄城区溪苑路慧苑新区东门口,二人分别下车查看被害人蒋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黑色宝马车后,趁无人之机,刘某甲将车后窗玻璃砸破,将车后备箱内一棕色皮包盗走,后二人驾车逃离,并将皮包内的人民币15000元现金平分。同时查明,2015年11月26日,民警在广东省深圳市富士康园区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代为退赔了赃款7500元,并发还被害人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同案犯刘某甲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被砸车辆照片,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交代了其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其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或酌定从轻处罚。但其伙同他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造成车辆玻璃损毁,在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交代了其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其亲属代为退赔部分赃款,系初犯之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的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盗窃数额虽然是较大,但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和财产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大,且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不予谅解,要求从重处罚,故对被告人张某甲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此节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高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明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