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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11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许裕侠、许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裕侠,许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11刑初3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裕侠,男,于湛江市麻章区,公民身份号码×××0037,汉族,小学文化,住湛江市麻章区,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17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麻章区看守所。被告人许某甲,男,于湛江市麻章区,公民身份号码×××0031,汉族,文盲,住湛江市麻章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裕侠、许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裕侠、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后,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14时许,被害人洪某、陈某、何某三人受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人民政府的指派,到湖光镇世乔村水塔附近进行殡改工作,遭到被告人许裕侠、许某甲等人阻拦和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洪某、陈某、何某三人均受伤。经法医鉴定,洪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何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许裕侠、许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裕侠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许裕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被告人许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4时许,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洪某、陈某、何某三人受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人民政府的指派,到湖光镇世乔村水塔附近进行殡改工作,遭到被告人许裕侠、许某甲等人阻拦和殴打。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洪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何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许裕侠的供述,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及其对被告人许裕侠的辨认材料,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许裕侠、许某甲的辨认材料,被害人洪某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许裕侠、许某甲的辨认材料,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许裕侠、许某甲的辨认材料,证人许某乙的证言,证人许某戊的证言,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人许某丙的证言,证人许某丁的证言,证人周某甲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公安局提讯提解证,被告人许裕侠、许某甲、被害人陈某、洪某、何某、证人许某乙、许某戊、周某乙、许某丙、许某丁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陈某、洪某、何某身份)《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湛江市第二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湛江市公安局麻某分局湖光派出所出具的(许裕侠、许某甲前科)《证明》,湛江市公安局麻某分局检查笔录,粤湛公(司)鉴(活)字(2015)600号、601号、6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裕侠、许某甲以暴力方法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裕侠、许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许裕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妨害公务罪,是累犯,且没有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又具有法定及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许某甲年纪较大,是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且其当庭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其没有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又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鉴于被告人许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裕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二、被告人许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朱 武审 判 员  林俊圣人民陪审员  林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观凌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