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商)初字第4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扈鑫诉王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扈鑫,王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商)初字第4602号原告扈鑫,男,1996年6月23日出生。被告王斌,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原告扈鑫与被告王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吕文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世江、人民陪审员张玉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扈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扈鑫起诉称:2015年2月28日,扈鑫与王斌签订《车辆转让(转押)协议》,约定王斌将一辆号牌为×××的奥迪牌轿车转让(转押)给扈鑫。扈鑫向王斌支付购车款6.5万元,王斌称可以终身背户使用。2015年3月2日,因在卢沟桥街道其他道路起点至终点段使用其他车辆号牌,上述车辆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扣留。经公安部门鉴定,该车辆机动车号牌为假,王斌存在欺诈行为,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王斌返还购车款6.5万元;2.请求判令王斌赔偿扈鑫购车损失5700元;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王斌全部承担。被告王斌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王斌(甲方)与扈鑫(乙方)签订一份《车辆转让(转押)协议》,约定:“一、甲方将一辆奥迪轿车转让(转押)给乙方。车牌号为×××,发动机号为051981,车架号为×××。二、此车转让价格为65000元,大写陆万伍仟元整。三、此车属债权转押转让,车辆代牌背户终身使用,甲方提供车辆所有手续包括,甲方保证车辆手续真实有效。四、甲方保证此车无盗抢、无经济纠纷、非租赁车辆,如发生上述情况,甲方负全部责任,并退还转押乙方的全部车辆款项。四、自成交之日起,所有违章违法行为由乙方负责,之前由甲方负责,相关车辆抵押质押债权也一并转给乙方。五、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此协议自签字当日生效。甲方王斌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9XX****XX日期2015.2.28乙方扈鑫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86XX****XX日期2015.2.28。”当日,扈鑫将6.5万元购车款支付给王斌,王斌将车辆交付扈鑫。另查,涉案车辆因涉及套牌违法,被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大队执法站采取强制措施。2015年3月24日,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做出《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鉴定证明》(编号:017387),对×××机动车号牌(副)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假。扈鑫多次找王斌进行协商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扈鑫提交的《车辆转让(转押)协议》一份、银行凭证三份、《机动车牌、驾驶证鉴定证明》一份、涉案车辆照片一张、公告费发票一张及其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扈鑫向王斌购买机动车,王斌同意出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王斌作为卖方应保证车辆手续真实有效,车辆无盗抢、无经济纠纷、非租赁车辆,如发生上述情况,王斌负全部全部责任,并退还转押扈鑫的全部车辆款项。本案中,涉案车辆牌证被有关行政机关依法鉴定为假且被依法扣留,致使扈鑫不能正常使用车辆。王斌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致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扈鑫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王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扈鑫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扈鑫以起诉的形式履行了通知义务,本院通过公告方式于2015年10月14日向王斌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双方所签合同应于送达之日即2015年10月14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扈鑫要求王斌退还购车款6.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扈鑫亦应按照法律规定向王斌返还车辆。扈鑫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损失,故对其主张王斌赔偿购车损失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斌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王斌与扈鑫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签订的《车辆转让(转押)协议》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解除;二、被告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扈鑫购车款六万五千元,同时原告扈鑫返还被告王斌×××奥迪小轿车;三、驳回原告扈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六元(原告扈鑫已预交七百一十三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原告扈鑫已预交),由被告王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文静人民陪审员  王世江人民陪审员  张玉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车玉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