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重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肥城市湖屯镇董庄铺二街居民委员会与山东新陶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城市湖屯镇董庄铺二街居民委员会,山东新陶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重字第18号原告:肥城市湖屯镇董庄铺二街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赵孟来,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守连,住肥城市,系该居委会居民。被告:山东新陶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肥城市。法定代表人:杨锁振,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建,住肥城市,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朱立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绪鲁,住肥城市。原告肥城市湖屯镇董庄铺二街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董庄铺居委会)与被告山东新陶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陶阳公司)、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肥矿集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xxxx)肥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新陶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xxxx)泰民一终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xxxx)肥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庄铺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赵孟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守连,被告新陶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李海建,被告肥矿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吴绪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庄铺居委会诉称:被告新陶阳公司因采煤造成原告耕地下沉水中绝产,部分塌陷土地未予补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新陶阳公司补偿,新陶阳公司以达不到绝产标准不给办理。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补偿原告792767.78元,鉴定费4万元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新陶阳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本案涉及的土地是其所有的土地。2、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涉案土地是因为采煤塌陷造成绝产的土地。3、原告的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肥矿集团辩称:1、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无证据证实被侵权的主体。2、肥矿集团在本案中与土地塌陷无关。3、在原审判决中关于对肥矿集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经审理查明:肥城陶阳煤矿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21日,2007年5月31日被宣告破产还债,2009年12月10日破产程序终结。2008年11月10日,被告新陶阳公司成立,并取得煤炭开采经营许可。被告新陶阳公司的住所地及生产经营场所均与该公司成立之前的肥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陶阳煤矿、山东东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陶阳煤矿、肥城陶阳煤矿有限公司相同。在当地“陶阳矿”即是指向不同历史时期该驻地的煤矿企业。由于采矿造成原告的土地塌陷,2006年11月20日,原山东东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陶阳煤矿与原告签订征购采煤塌陷绝产土地协议书,征购原告土地80.63亩,确定按土地征收标准给付原告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共计919182.00元。2011年9月30日,原告以部分塌陷土地未获补偿为由诉来本院。在原一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实地勘测并委托泰安市华新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主张的11块土地进行测量,该所出具11份现场图。原告支出评估费4万元。经原一审合议庭主持,将该11块土地分别编号,原、被告认可其中四块土地已办理补偿手续。原、被告又通过现场图确定了其余未取得补偿地块的土地面积,分别为:第一块土地(五家村以东)为3.276亩,第二块土地(大金河西)为10.237亩,第三块土地(大金河西)为2.14亩,第四块土地(大金河西)为1.72亩,第五块土地(大金河东)为2.96亩,第六块土地(朱家坑南)为0.3亩,第十一块土地(五家村东)为5.7108亩,共计26.3378亩。另查明,两被告均为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本次审理中,原告请求两被告按照鲁政办发【2004】51号文件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赔偿26.3378亩土地的损失,即土地补偿费按每亩1400元的6倍,安置补助费按每亩1400元的15倍,青苗补偿费按每亩700元计算,共计792767.78元。被告新陶阳煤矿仅认可第一块土地属于原告所有的塌陷土地,其他土地非原告所有;辩称赔偿标准计算不当,争议土地没有被国家或被告征收,应按实际损失计算。原告对其是否享有争议土地所有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土地塌陷是否是被告新陶阳公司造成的;二、原告所有的塌陷土地的确定;三、塌陷土地损失的计算标准。一、土地塌陷应认定系被告新陶阳公司造成的。本案中土地塌陷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按照相关规定,原告仍需对土地塌陷与被告地下挖掘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众所周知,原告所处范围内只有被告新陶阳公司从事地下挖掘行为,该地近年来亦未发生较大的地质构造变动,被告是从事地下采煤的专门企业,对其现有采煤范围或原有企业的采煤范围更能提供出专业祥实的挖掘轨迹。基于上述理由,原告无需对土地塌陷与被告地下挖掘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继续举证,而应由被告新陶阳公司对其地下挖掘行为不会造成土地塌陷进一步举证。因被告新陶阳公司未举证证明,应认定土地塌陷系被告新陶阳公司造成的。二、原告所有的塌陷土地的确定。本案中被告新陶阳公司仅认可第一块土地的3.276亩为原告所有,因原告未提供土地所有权证等证据证实其为另外六块塌陷地块所有权人,故原告就26.3378亩的塌陷土地主张权利证据不足,仅能就3.276亩塌陷土地主张权利。三、塌陷土地损失的计算标准。本案中,原告土地塌陷致使土地绝产,长年处于不能耕种状态,且被告以及以前的相关煤矿主体,在处理塌陷土地时都是参照行政征收的标准对原告进行的赔偿。故对于原告请求参照行政征收的补偿标准确定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损失为:土地补偿费3.276亩×1400×6倍=27518.40元,安置补助费3.276亩×1400元×15倍=68796元,青苗补偿费3.276亩×700元=2293.20元,共计98607.60元。对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4万元,该项鉴定是因双方对土地面积无法协商测量所致,从公平角度出发,确定由原告和被告新陶阳公司平均分担为宜。另,被告新陶阳公司和被告肥矿集团是两个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原告请求被告肥矿集团承担责任无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新陶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肥城市湖屯镇董庄铺二街居民委员会土地损失98607.60元。二、被告山东新陶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肥城市湖屯镇董庄铺二街居民委员会鉴定费2万元。三、驳回原告肥城市湖屯镇董庄铺二街居民委员会对被告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肥城市湖屯镇董庄铺二街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0元由原告肥城市湖屯镇董庄铺二街居民委员会负担10270元、被告山东新陶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7份,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华人民陪审员 孙远生人民陪审员 阮庆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