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6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代向东诉朱高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向东,朱高岭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6民初133号原告代向东,男,1970年9月21日生。被告朱高岭,男,1968年1月9日生。原告代向东与被告朱高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向东、被告朱高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向东诉称,2015年5月,其在某某村民委旁被告所开的酒店进行装饰装修,具体工程项目为制作吊顶和窗帘盒,约定单价每平方米45元人民币,工程总价为48,000.00元。至2015年7月工程完工后被告总共支付了15,000.00元,尚欠的33,000.00元,被告承诺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写下欠条为凭。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人民币33,000.00元;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朱高岭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1、其与原告不存在装修合同关系,原告不具备适格主体资格。2、原告所述的工程款总价48,000.00元,没有相关的合同书,支付的15,000.00元原告也没有本人的支付凭证。另外原告所述的33,000.00元也没有相关凭据,自己始终没有给原告打过欠条。3、2015年12月,原工地装修承包商韩某某在他的装修工人即原告代向东负责的单项装修项目完工后,韩某某给原告写了一个欠条。因韩某某是流动人口,原告担心不可靠请求我将与韩某某未结清的工程余款直接支付给他,出于同情原告心理,征得韩某某同意,其因此同意将与韩某某未结清的尾款直接打给原告,但需韩某某完成所有装修内容并结清帐目后才能支付。目前,自己与韩某某结清的工程尾款为14,500.00元,但韩某某至今未出面签字确认,所以也无法直接付款给原告。另外,当时自己在韩某某打给原告欠条上签字后,原告又在该欠条后面未经自己的同意添加了内容,对其该欠条其不予认可,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列举了以下证据:第一组2015年12月15日所写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工程款余款为33,000.00元,欠条上载明该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朱高岭支付给原告的事实。第二组出庭证人代某某的证言,其证实:我是原告代向东工人,去年在被告朱高岭酒店帮他装修,但是没有领取到工钱的事实。第三组出庭证人梅某某的证言,其证实:我是原告代向东的工人,被告朱高岭欠我们的工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高岭对原告代向东列举的第一组有异议,认为该欠条是工程承包商韩某某写给原告的,笔迹也是韩某某的,欠条上所记载的内容不予认可,因为当时自己签字的时候,欠条内容没有那么多,是原告代向东自己加上去的。对原告列举的第二、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与原告代向东不存在合同关系,自己没有义务付款给原告。在庭审中被告朱高岭未向列举证据。经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代向东列举的第一组证据即欠条一张,该证据具备证据三性特征,能证明原告代向东为被告朱高岭装修酒店,且尚未结清装修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代向东列举的第二、三组证据即出庭证人代某某、梅某某证言,该两组证据之间及与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原告代向东由工程承包商韩某某请来为被告朱高岭在某某村民委旁所开的酒店进行装修,原告代向东所负责的单项工程为制作吊顶和窗帘盒,2015年7月完工。2015年12月15日经原告代向东、工程承包商韩某某、被告朱高岭三方核账确认,工程承包商韩某某尚欠原告代向东装修工程款人民币33,000.00元,三方当日写下“欠条”为据,并约定如一周内不付款,原告可直接找“甲方”结帐,同时约定将卫生间玻璃安装完毕一星期内付清所有款项,到期后原告代向东催收无果,故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代向东与被告朱高岭并未签定书面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的酒店进行了制作吊顶和窗帘盒的装修,并已经完工,即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因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对于原告实际履行的义务,被告朱高岭并予以接受,原、被告双方的交易形式已经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应视为双方合同成立并因实际履行而生效,原告具备适格主体,该合同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庭审中,原告要求因与被告在“欠条”中约定,如一周内工程承包商韩某某不向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其可直接找“甲方”即被告朱高岭结帐,且也得到被告签字认可,被告应当直接向其支付所欠工程款的主张。因被告朱高岭是本案中所涉及酒店业主,也是合同的实际受益人,其酒店的装修工程由韩某某承包,被告与韩某某系甲乙方的合同关系,故按照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便可知该“欠条”中所称的“甲方”系本案被告朱高岭,另外,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全部义务,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认为因自己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工程承包商韩某某并未完全履行装饰装修合同义务,另外,目前仅欠工程承包商韩某某工程尾款为14,500.00元,其没有理由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主张。对于该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且被告朱高岭未向本院列举相关证据,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因卫生间玻璃尚未安装完毕也没有理由向原告付款的主张,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对于卫生间安装玻璃的工程是由工程承包商韩某某负责,加之被告朱高岭未向本院列举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高岭支付给尚欠原告代向东的装饰装修工程款人民币33,000.00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25.00元,减半收取312.50元,由被告朱高岭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良兴 来源: